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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与邢志孝、金梅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邢志孝,金梅君,郑勇敏,叶小惠,叶海明,叶爱萍,邢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23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96号。负责人:邓素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伟,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瞻舒,系该行员工。被告:邢志孝。被告:金梅君。被告:郑勇敏。被告:叶小惠。被告:叶海明。被告:叶爱萍。被告:邢峰。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与被告邢志孝、金梅君、郑勇敏、叶小惠、叶海明、叶爱萍、邢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邢志孝偿还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扣除被告邢志孝已支付的185.72元);2、被告金梅君、郑勇敏、叶小惠、叶海明、叶爱萍、邢峰在最高额11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济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伟与被告郑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志孝、金梅君、叶小惠、叶海明、叶爱萍、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与被告邢志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志孝提供9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月利率为9.9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金梅君、郑勇敏、叶小惠、叶海明、叶爱萍、邢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邢志孝在原告的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的债务在最高额113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约向被告邢志孝发放了900000元借款。2015年12月21日,被告邢志孝金仅归还185.72元利息,其余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4月11日,被告邢志孝未按约归还本金。各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邢志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71442.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志孝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扣除被告邢志孝已支付的185.72元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梅君、郑勇敏、叶小惠、叶海明、叶爱萍、邢峰在最高额113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志孝追偿。如果被告邢志孝、金梅君、郑勇敏、叶小惠、叶海明、叶爱萍、邢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14元,减半收取67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757元,由被告邢志孝、金梅君、郑勇敏、叶小惠、叶海明、叶爱萍、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济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海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