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红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红雁,丁梅英,刘修余,赵玉环,韩敏,刘美利,赵荣春,邵金英,赵付春,张凤春,刘修忠,赵艳芳,孙学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723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鑫,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红雁,男,汉族。被告:丁梅英,女,汉族,系被告赵红雁之妻。被告:刘修余,男,汉族。被告:赵玉环,女,汉族,系被告刘修余之妻。被告:韩敏,女,汉族。被告:刘美利,男,汉族,系被告韩敏之夫。被告:赵荣春,男,汉族。被告:邵金英,女,汉族,系被告赵荣春之妻。被告:赵付春,男,汉族。被告:张凤春,女,汉族,系被告赵付春之妻。被告:刘修忠,男,汉族。被告:赵艳芳,女,汉族,系被告刘修忠之妻。被告:孙学涛,男,汉族。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红雁、丁梅英、刘修余、赵玉环、韩敏、刘美利、赵荣春、邵金英、赵付春、张凤春、刘修忠、赵艳芳、孙学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鑫、被告刘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雁、丁梅英、刘修余、赵玉环、韩敏、赵荣春、邵金英、赵付春、张凤春、刘修忠、赵艳芳、孙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红雁、刘修余、赵荣春、赵付春、韩敏、刘修忠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孙学涛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证明,被告丁梅英、赵玉环、邵金英、张凤春、刘美利、赵艳芳分别与我行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013年3月31日被告赵红雁向我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3‰。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红雁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红雁、丁梅英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美利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红雁、丁梅英、刘修余、赵玉环、赵荣春、邵金英、赵付春、张凤春、韩敏、刘修忠、赵艳芳、孙学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赵红雁、刘修余、赵付春、赵荣春、韩敏、刘修忠与原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依法改制为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温陈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4014201303002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壹佰贰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根据六被告不同的借款用途,授予六被告不同的信用额度。2013年3月28日,被告孙学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决算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玉环(刘修余之妻)、丁梅英(赵红雁之妻)、邵金英(赵荣春之妻)、张凤春(赵付春之妻)、刘美利(韩敏之夫)、赵艳芳(刘修忠之妻)分别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与被告孙学涛签订保证证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赵红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赵红雁于2014年1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红雁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丁梅英、刘修余、赵玉环、韩敏、刘美利、赵荣春、邵金英、赵付春、张凤春、刘修忠、赵艳芳、孙学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6份、保证证明1份、贷转存凭证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红雁、丁梅英、刘修余、赵玉环、赵荣春、邵金英、赵付春、张凤春、韩敏、刘美利、刘修忠、赵艳芳、孙学涛与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保证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红雁指定的账户中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红雁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红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保证证明,被告丁梅英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其余保证人均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红雁、丁梅英、刘修余、赵玉环、赵荣春、邵金英、赵付春、张凤春、韩敏、刘修忠、赵艳芳、孙学涛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雁、丁梅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78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1.3‰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第二部分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6.95‰自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第三部分按本金198780元按月利率16.95‰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修余、赵玉环、赵荣春、邵金英、赵付春、张凤春、韩敏、刘美利、刘修忠、赵艳芳、孙学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红雁、丁梅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被告赵红雁、丁梅英负担,被告刘修余、赵玉环、赵荣春、邵金英、赵付春、张凤春、韩敏、刘美利、刘修忠、赵艳芳、孙学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蕾人民陪审员 杨大智人民陪审员 杭传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