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城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王建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王建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王海英。被告王建勇。原告王海英与被告王建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英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35.39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勇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3时许,原告王海英与被告王建勇在苏家店镇苏家庄村村碑处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向原告面部打了一巴掌,并用脚将原告踢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为此栖霞市公安局对被告王建勇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248.3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原告提交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其出院后休治一周;提交户口本首页复印件及身份证证实其系城镇居民(以上证件均载明原告住址为:龙口市金沙路188号1号楼3单元101号),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8264元计算,即28264元/年÷365天×(4天+7天)=851.79元。提交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定额票据3张,证实其花费病历复印费5.5元、救护车费160元。上述费用合计4385.6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及救护车费之外其它交通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心电图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定额票据、户口本首页复印件、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勇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开庭审理。本案中,被告王建勇将原告王海英打伤,有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陈述为证,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被被告打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85.65元,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海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英各项损失共计4385.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