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陶修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陶修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3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上上,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号。被告陶修强,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神鼎市桐城街道流美路**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陶修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上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被告陶修强因购房与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2105201000001643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号楼-1-2601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40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号楼-1-2601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陶修强于2015年6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偿还2015年4月份月供,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呈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修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1017.12元,利息13089.71元,合计614106.83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10月14日);2、判令被告陶修强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3、判令被告陶修强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陶修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陶修强同意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陶修强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四、银行明细账,逾期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陶修强借款本息余额、逾期还款情况、利息计算。被告陶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陶修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12105201000001643),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66万元,用以购买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号楼-1-260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凭证记载自2010年3月10日至2040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同期同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0%,确定为4.158%,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间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息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限期内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中被告陶修强同意以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号楼-1-2601号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010年3月8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价值为66万元,约定抵押期间为2010年2月21日至2040年2月20日。2010年3月10日,原告将66万元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另查,被告陶修强已将借款本息偿还至2015年4月9日,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本金601017.12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13089.7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承诺书、被告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明细账,逾期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修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期间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陶修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限期内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抵押承诺书中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以该抵押房屋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该抵押财产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陶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修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贷款本金601017.12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13089.71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陶修强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可申请以拍卖、变卖其抵押物即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号楼-1-2601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陶修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陶修强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1元,传票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凭票),均由被告陶修强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永来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