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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王为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王为俊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340号原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石屏镇石屏街197号。法定代表人吴世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勾远洪,古蔺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为俊,男,生于1955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运输公司)与被告王为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安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远洪,被告王为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安达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王为俊购买原告因欠款太多回收的川EXXX**号货车挂户到原告处并与其达成挂户协议,权益与义务约定明确。被告自2013年8月起开始计算管理费,之后被告一直差欠原告管理费、购车款、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二维费等共计108761.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偿还欠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车款及利息、管理费、保险费垫付款、二维垫付款等共计108761.1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113761.10元;并另行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欠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1月二维费700元、2013年12月7日二维费47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被告王为俊辩称,川EXXX**号货车系他人抵账给原告,原告前法定代表人赵光洪与其协商将川EXXX**号货车估价80000元,二人应分别出资40000元购买该车。后双方再次协商将该车估价40000元,其应付20000元购车款,至今其已付10000元购车款。该车辆的事故保险理赔费用,运输费、介绍费8750元均由原告收取用于抵扣车辆管理费;其已支付该车2013年12月、2014年12月两次二维费;保险费用均由其全额支付。该车已于2015年3月底作价20000元卖与修理厂抵扣修理费用,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现愿意与原告解除挂户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前法定代表人赵光洪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赵光洪将原告所有的川EXXX**号货车作价120000元,转让50%的股份与被告。因被告未实际支付车辆转让款60000元,同日被告向赵光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光洪转让川EXXX**车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王为俊,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挂户协议》(以下简称《挂户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25日至30日向原告缴纳当月管理费900元。年底必须交清一切费用(二维及审证),所有费用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须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按时进行车辆的行驶证年审、道路运输证年审及车辆技术性能检测、等级评定、车辆二级维护,若未按时年审或维护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首先偿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元。”后原告与赵光洪欲解除合伙,双方协商将该车作价40000元售予被告,被告应支付赵光洪20000元购车款,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2013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对川EXXX**号车的购车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单》,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超出一个月的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两个月的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以此类推……。被告经营川EXXX**车辆期间仅支付两次车辆二维费,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该车辆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另查明,赵光洪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担任捷安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川EXXX**号车出厂合格证、行驶证、运输证,汽车转让协议、借条、借款单,挂户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缴费发票,汽车检测报告、维修合同、维修作业单、结算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捷安达运输公司的登记信息、川EXXX**号车辆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挂户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川EXXX**号车辆挂户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车欠款70000元,出具了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的借款单原件及转让协议、借条,且对欠款经过陈述相互连贯,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亦认可仅支付原告1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故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汽车转让协议中签名系其所书,但没有认可定价120000元,而是80000元。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转让协议中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川EXXX**号车协商定价的具体情况,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386.1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川EXXX**号车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的管理费288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川EXXX**号于2013年9月、2014年3月、6月、9月、2015年3月、6月的二维费共2280元,提供了古蔺县博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检测报告、维修合同、维修作业单、结算清单,故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车辆保险费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系川EXXX**号车辆的法定车主,拥有该车辆保险单及发票实属正常。其次,根据《挂户协议》中第七条:“……,甲方(原告)在保险合同到期前二十天电话通知乙方(被告),乙方应按时前来办理,如乙方有特殊情况的需甲方先垫付保费的,乙方必须书面向甲方说明原因并及时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甲方不得自行垫付保费,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之约定,保险费用通常系被告自行出资缴纳。原告未提供被告有特殊情况需其垫付保险费的书面说明或其他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按《挂户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承担5000元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缴纳车辆管理费、二维费,甚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变卖车辆,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故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应支付其运输费、介绍费共87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便其辩解属实,该运输费、介绍费系原告与案外人赵光洪间的经济纠纷,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起诉处理。综上,被告王为俊应支付原告捷安达运输公司借款本息、管理费、二维费、违约金共计129466.1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川EXXX**号车辆保险理赔款3240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9706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为俊签订的关于川EXXX**号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王为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管理费、二维费、违约金共计97061.10元;三、驳回原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王为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诸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翔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