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薛小春与平阳县一铸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春,平阳县一铸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友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041号原告薛小春。委托代理人周燕青(特别授权),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一铸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友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李友义。原告薛小春与被告平阳县一铸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平阳县一铸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偿付货款11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友义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平阳县一铸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无法送达、被告李友义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开始,被告平阳县一铸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树脂,期间亦有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7月23日,被告平阳县一铸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余欠货款87050元。尔后,被告平阳县一铸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10月11日间,又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树脂,共计货款30638元。2011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平阳县一铸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两次尚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由其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为117600元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平阳县一铸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为法定代表人李友义,该厂现已搬离住所地,不知去向;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一铸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薛小春货款11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李友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52元,由被告平阳县一铸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李友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265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人民 陪 审员 叶岩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