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扣庚、袁桂兰与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扣庚,袁桂兰,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07号原告陈扣庚。原告袁桂兰。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五联村1号。原告陈扣庚、袁桂兰诉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扣庚、袁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扣庚、袁桂兰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单位的门卫。2013年8月份被告因债务问题停产,就两原告的工资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结算后,两原告的工资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劳动所得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实在无可奈何之下,只得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合计9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因为公司停产后勤门卫工资表没有做,宏基公司门卫陈扣庚、袁桂兰尾欠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8月份公司停产后,陈扣庚3000元每个月,袁桂兰工资每个月2500元……到2014年2月份,两人工资合计是5500*7=38500元整。2014年3月工资是陈扣庚3000元每个月,袁桂兰工资每个月2000元,上班时间是2014年至2015年2月,合计12个月,12*5000=60000元。两年合计工资38500+60000=98500元整。减去2014年2月份预先领取工资3500元。两项合计尾欠陈扣庚、袁桂兰工资玖万伍仟元整。证明落款处加盖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证明出具后,被告宏基公司未给付该工资款,现宏基公司已停产歇业。上述事实,有两原告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宏基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扣庚、袁桂兰提供由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并盖章确认的证明,能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证明载明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陈扣庚、袁桂兰工资共计人民币95000元,现原告陈扣庚、袁桂兰要求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人民币9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给付原告陈扣庚、袁桂兰劳务费人民币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17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朱小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