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王彦军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军,2010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6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军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彦军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街抢夺张某某一女式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某某手机一部等物品。后经鉴定某某手机一部认证价值为人民币4560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016年1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彦军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商店”门前人行道处抢夺马某甲白色碎花女士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295元,某某手机一部等物品。后经鉴定某某手机一部认证价值为人民币630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马某甲。2016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彦军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路口抢夺曹某某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800元,某某牌白色手机一部等物品。后经鉴定某某牌手机一部认证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军无视国法,于2010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一年内抢夺作案三次,抢劫数额15685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彦军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彦军在侦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彦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亚审 判 员 汪媛媛人民陪审员 赵兵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