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钧阁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钧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795号原告上海钧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上海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上海钧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及人民陪审员高贤、胡中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定作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玻璃钢花盆,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金额为78,90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58,900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价款58,900元;2、偿付从交货日期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自2013年8月10日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产品定做购销合同(玻璃钢花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两种规格的玻璃钢花盆共18只,总价款为11万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交清产品,由被告到厂自提;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天内,被告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等全部货物制作完成经被告检验合格,被告付清全部余款后可提货等。由帅粉平代表被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价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共向被告交付了两种规格的玻璃钢花盆13只,价款共计78,90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8,900元的中国光大银行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2013年8月10日,帅粉平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价款58,900元。2014年11月21日,帅粉平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价款58,9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之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销货清单、《结算单》、《欠条》、支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钧阁实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8,900元;二、被告上海翰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钧阁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5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中礼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