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胡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货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某驾驶闽D×××××重型自卸货车运送水泥至鄱阳县田畈街镇长安山刘某水泥销售点。当日5时30分,胡某驾车到达刘某水泥销售点后,将车后门打开,再将货车倒至刘某店门口。停车时,车厢里面的水泥因车门未关闭从车厢里向下滑落,砸到站在车后门的搬运工沈某,致沈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胡某立即将被害人沈某送往鄱湖医院救治,并于当天上午10时许,叫高某乙帮其报警。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田畈街中队投案。2016年3月25日13时24分,被害人沈某经医治无效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胡某疏忽大意,在货车后门打开的情况下,驾驶货车倒车,导致车上水泥掉落将被害人沈某砸伤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够及时救治伤者、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某驾驶闽D×××××重型自卸货车运送水泥至鄱阳县田畈街镇长安山刘某水泥销售点。当日5时30分,胡某驾车到达刘某水泥销售点后,将车后门打开,再将货车倒至刘某店门口。停车时,车厢里面的水���因车门未关闭从车厢里向下滑落,砸到站在车后门的搬运工沈某,致沈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胡某立即将被害人沈某送往鄱湖医院救治,并于当天上午10时许,叫高某乙帮其报警。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田畈街中队投案。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因货车上水泥坠落砸伤引起肝脏破裂、骨盆多发性骨折,导致大量出血,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肝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沈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沈某的家属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胡某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鄱阳县公安局三庙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出生于1974年7月2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2、胡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3月14日到田畈街交警中队投案自首。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公安机关已受案登记,并已立案。4、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田畈街交警中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报警人高某乙系被告人胡某请求其帮忙报警。5、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68号,证明被告人胡某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不负事故责任。6、胡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闽D×××××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沈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某有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沈连和是沈某的儿子。7、调解书一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胡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8、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赣饶检[2016]车鉴字第336号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技术性能鉴定、被鉴定车辆照片二张、司法鉴定人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鉴定车辆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技术性能合格。9、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赣饶检[2016]病检字第38号、照片十一张、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沈某因货车上水泥坠落砸伤引起肝脏破裂、骨盆多发性骨折,导致大量出血,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肝功能衰竭而死亡。10、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发现场情况。1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3日5时30分许,驾驶员胡某在刘青山水泥店门口将车后门打开,接着又上车将车子往后倒车,当时高某甲站在车右边,沈某站在左边,胡某将车熄火后,高某甲听到“嘭”的一声响,高某甲跑到沈某旁边,看到十多包水泥压在沈某身上。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在刘某水泥销售点门口。1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后,被告人胡某让高某乙帮其报了警。14、被告人胡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3月13日5时30分许,胡某驾驶货车运水泥到刘某水泥销售点。到达后,胡某下车将车厢后门打开,又上车将车子倒至刘某店门口。停车熄火后,车上的水泥滑落将沈某砸伤。事故发生后,胡某叫高某乙报了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疏忽大意,在货车后门打开的情况下倒车,导致车上水泥��落将被害人沈某砸伤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将被告人胡某纳入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琼梅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英玢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