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曹春波与张涛、李世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波,张涛,李世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687号原告:曹春波。委托代理人:张金法,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被告:李世惠(曾用名李慧),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811989********,住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狄子涧村。原告曹春波诉被告张涛、李世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法,被告李世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两被告购买原告三套镀锌设备,共计货款34217元,被告李世惠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1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涛未答辩。被告李世惠辩称:欠款属实,但事实是原告使用被告的场地,被告使用原告的设备和工作人员进行生产,但是原告工作人员工作一个月就走了,设备也闲置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涛与被告李世惠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李世惠从原告处购买三套镀锌设备,价款为3421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落款署名为“李慧”,系被告李世惠的曾用名。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李世惠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14630元,原告陈述被告李世惠主张的是定作合同纠纷,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世惠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涛与被告李世惠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设备欠下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世惠向原告主张加工费的纠纷系定作合同纠纷,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的,且被告李世惠未提起反诉,被告李世惠可另行主张。被告张涛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李世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春波货款34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