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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907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怀颖,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焱光,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汶上县郭仓镇政府驻地(105国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为59520858-X。法定代表人李振,总经理。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汶上县郭仓镇李官集,组织机构代码为66136883-0。法定代表人刘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霞琳,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1号文教大厦北楼10层,组织机构代码为78077961-6。法定代表人党船,总经理。被告李进起,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李振,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被告吴茂香,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被告史爱玲,女,1964月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党船,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2月10日,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利率为9.33333‰,用途为购铁精粉,由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清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党船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利率为9.33333‰,用途为购铁精粉,由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将该笔贷款2000万元发放至借款人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指定的山东泰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在莱商银行长勺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清欠款。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187571.82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贷转存凭证,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还息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逾期后,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187571.82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欠其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瑞奥经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进起、李振、吴茂香、史爱玲、党船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环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张进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骏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