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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广州市交建多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6民特402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广州市交建多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402号申请人: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民。委托代理人:罗源、刘晓玲,均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市交建多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338号广州公路主枢纽指挥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李利民。申请人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二汽公司)、广州市交建多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视公司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二汽公司与交建公司签订的《广州公交车多媒体播放接收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理由如下:二汽公司与交建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华视公司与二汽公司、交建公司签订了《广州公交车多媒体播放接收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交建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华视公司,华视公司承担《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补充协议》明确华视公司仅受让了《合作协议书》中交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对整个《合作协议书》的承继。《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产生争议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约定只能约束二汽公司与交建公司,不能约束华视公司。且由于《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二汽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二汽公司答辩称:二汽公司与交建公司在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后,又与华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交建公司变更为华视公司,此为债权债务的整体转移。由于三方确认承接了原合作协议,视为亦承接解决争议的条款,故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二汽公司依法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华视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二汽公司作为甲方,交建公司作为乙方于2007年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第八条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任何有关本协议或在本协议的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由各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通过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后二汽公司作为甲方,华视公司作为乙方,交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丙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署《广州公交车多媒体播放接收系统项目合作协议书》,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协议中所约定的丙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权利、义务的范围及定义见协议)全部转移给乙方。后各方因上述合同发生争议,二汽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16)穗仲案字第4026号。华视公司认为案涉仲裁条款对其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汽公司与交建公司在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该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之后,二汽公司、华视公司与交建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交建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华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华视公司有效。综上,华视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华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王汇文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婷婷王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