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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兴荣、王晓秀、王艺菲与李继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荣,王晓秀,王艺菲,李继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644号原告王兴荣,男,1963年7月24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王晓秀,女,1965年3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王艺菲,女,2015年3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法定代理人蒋红娟,女,1996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王艺菲之母,住四川省达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明湖,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系原告村委推荐代理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继普,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轿子山监狱服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张凤,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系李继普妻子,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街368-370号。负责人:杨培根。委托代理人刘凡,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兴荣、王晓秀、王艺菲诉被告李继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荣及王兴荣、王晓秀、王艺菲委托代理人余明湖、被告李继普代理人张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7时,王青文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王小军从安普大道转弯往韭黄大道时,与从普定县开往安顺方向行驶的李继普驾驶的浙ENV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王小军与坐被告李继普车上的张治胜送医院途中死亡和王青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ENV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守权、谢红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77号认定,王青文和被告李继普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小军、张治胜、杨守权、谢红旗无责任。后经交警大队多次组织调解,虽然达成一致意见,但最终没有履行。王青文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普定县白岩镇中心大道贵州金江普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同时,一起交通事故的另外几个受害人杨守权、谢红旗、张治胜均属城镇居民,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的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现诉到贵院,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1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896元,死亡赔偿金458720元,赡养费6576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77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30747元,扣除之前李继普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807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继普辩称:浙ENVX**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及司乘人员险,我支前垫付三原告的50000元请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进行分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生活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丧葬费应当是21407.5,被抚养人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因此王兴荣和王晓秀不符合被抚养和赡养的条件,王艺菲的抚养费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酌情考虑1000元,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请法院在10000元以内酌情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只能证实工作的事实,不能证实居住在城市,因此不应按城市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王兴荣、王晓秀、王艺菲法定代理人蒋红娟身份证、王艺菲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及造成的结果;3、工资证明,证实王青文和王小军在金江普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4、村委证明,证实三原告与死者王青文的亲属关系;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李继普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庭审笔录和判决书。被告李继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户口簿及身份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李继普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申请法院调取的保险单一份,证实李继普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实李继普所有的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王青文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交其他的所有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王青文驾驶无牌证银豹HJ1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普大道转弯往韭黄大道时,与从普定县开往安顺方向行驶的李继普驾驶的浙ENV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王小军与坐被告李继普车上的张治胜送医院途中死亡和王青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ENV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守权、谢红旗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77号认定,王青文和被告李继普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小军、张治胜、杨守权、谢红旗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王艺菲系王青文之女,未成年;原告王兴荣、王晓秀系原告王青文父母,未满60周岁;王小军与摩托车驾驶员王青文系亲兄弟;三原告均系农村人口,居住在农村。王青文生前也系农村人口,其临时打工的地点金江普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白岩镇安普大道旁,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范围。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杨守权、谢红旗系城镇居民,另一死者张治胜系在普定城关镇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本院(2016)黔0422民初673号案件处理其赔偿事宜]。另查明,浙ENV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继普,该车于2014年12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限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1万元、不计免赔。无牌证银豹HJ1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有效证件证明合法车主,未投有任何保险,驾驶人员为王青文(已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继普家属赔偿了三原告50000元。三原告因未得到足额赔偿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80747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继普驾驶的浙ENVX**号小型轿车与王青文驾驶无牌证银豹HJ1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青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继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结合普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余下的赔偿责任应由本次事故中李继普与王青文按照各自50%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事故李继普车辆造成王青文驾驶无牌证银豹HJ1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死亡人员是王青文和王小军,故二人的家属应平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22000元,即王青文家属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应得到赔偿为6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按5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继普补足。第二,关于本案涉及的各项赔偿金额问题。本案涉及到的各项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加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王青文生前的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死者张治胜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另案张治胜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应当按照张治胜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确定王小军的死亡赔偿金。2014年贵州省的农村居民纯收入为22548.21元,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22548.21×20=450964.2元;2、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14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81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为金额为42815÷12×6=21407.5元;3、交通费、住宿、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误工及其他费用,由于原告方未提供正式发票或其他凭证加以证明,但考虑到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此本院酌情考虑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金额为3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本案中王小军的生命权受到损害,原告作为其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金额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每年5970.25元计算,被抚养人王艺菲于2015年3月出生,其抚养费为:(18-1)年×5970.25÷2(全部抚养费的一半)=50747.12元;关于原王兴荣、王晓秀的赡养费问题,因二人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赡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总金额为人民币546118.82元。第三、结合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和各项赔偿费用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人民币61000元,其余的485118.82元由被告李继普按照50%的比例承担,即为242559.4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192559.41元赔付给四原告。因被告李继普先行垫付了50000元给四原告,且其要求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将其垫付的50000元直接支付给李继普,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该费用本案一并作出处理,故赔偿款中的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李继普。因死者王青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50%的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申请追加现场另一摩托车主杨刚作为本案被告加参诉讼的问题,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王青文的死亡与杨刚有因果关系。为了保证本案程序的公正性,本院还查阅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和刑事判决书,均未提到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与杨刚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已在庭审中当庭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申请追加事故现场另一摩托车主杨刚作为本案被告加参诉讼的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兴荣、王晓秀、王艺菲人民币6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兴荣、王晓秀、王艺菲人民币192559.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50000元给被告李继普,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王兴荣、王晓秀、王艺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8元,减半收48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李继普承担1500元,原告王兴荣、王晓秀、王艺菲承担2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