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韦德春与朱华、万庆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春,朱华,万庆云,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470号原告韦德春。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被告万庆云。被告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新河南路新河新天地-119-1。原告韦德春诉被告朱华、万庆云、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2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万庆云、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结算,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又被告朱华、万庆云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目前朱华只归还部分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华、万庆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韦德春作为出借人,被告朱华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催告于约定支付利息后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同日,朱华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注明: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于每月的22日支付利息1100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寻找合适借款客户,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担保手续,并作为第二担保人。2015年1月22日的金信银通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朱华,出借人韦德春,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人处有朱华签名捺印。2015年11月16日,原告韦德春作为出借人,被告朱华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催告于约定支付利息后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同日,朱华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注明: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份期间,于每月的16日支付利息1100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寻找合适借款客户,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担保手续,并作为第二担保人。2015年11月16日的金信银通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朱华,出借人韦德春,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借款人处有朱华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被告朱华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份,朱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朱华结清全部利息,与原告及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新签署了上述借款合同、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借据。2015年1月22日,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原告与被告朱华、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合同、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借据。被告朱华向原告借款后,已归还了2015年1月22日所借款项中的本金2万元,以及2016年1月22日前所有借款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朱华、万庆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单、承诺书、婚姻登记情况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朱华、万庆云、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华、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本案被告朱华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许。因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华、万庆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为保证人,而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华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万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韦德春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1.1%的月利率承担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华所负前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朱华、万庆云、高邮市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元。审判员 刘传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