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化名“李涛”,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16日因携带管制器具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宇程,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胡宇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邹某因琐事与陈某(15岁)发生争执,后纠集孙岩龙(化名孙浩),孙岩龙又纠集田振、王毅、刘金朋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烟台市芝罘区福安中学附近的小花园内对陈某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等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同案人田振、孙岩龙、王毅、刘金朋、王卫华、王艺锟、张德旭、吕佳辉、姚志愿等的供述,辨认笔录,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芝)公(刑)鉴(伤)字[2015]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烟公芝行罚决字[2015]00175、0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酌情对被告人邹某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发起因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信奇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人民陪审员 刘承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