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不服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22行初6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范XX。委托代理人侯X。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康XX。第三人王XX。委托代理人许XX。原告王XX不服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侯X,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康XX,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6年9月11日为第三人的父亲王XX发放了编号为平河子村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1、村镇房屋、产籍(异动)登记台账;2、辽宁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3、辽宁省村镇房屋现场丈测核实证明书;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述证据欲证明183号房屋所有权证手续齐全,并标明房屋是自建,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父亲王XX是同父同母兄弟,父亲王XX于1940年建有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新发照号x号,1990年前后分家,王XX搬进正房西屋,分给原告的正房东屋由父母居住。而后,父母相继去世,1996年,王XX伪造证明材料,在没有对老宅翻新及重建的情况下,以新建的名义申办了平河子村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王XX死后,该房屋由第三人王XX继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平河子村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王XX为争议房屋产权人;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村委会证明;2、王XX证明;3、登记表;4、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辩称,王XX的产权档案是1996年以自建的方式申请的产权证,现该房屋已拆迁,无法查证王XX产权证和王XX产权证两个房屋档案相应的现实物。故被告遵循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争议的房屋在1986年东西厢房都已不在,故不存在分家的情况,第三人的爷爷奶奶死后就将房屋赠给了第三人的父亲,并于1996年进行了翻建,自建后房屋面积为94.5平方米,而不是原来的102平方米,第三人的父亲申请办理产权证并没有伪造材料,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照片一张;2、绥中县明水乡平河子村村民王XX、王XX、王XX等人的证明材料;3、证人肖XX出庭证言。上述证据欲证明王XX的老宅于1986年东西厢房已不存在,并于1996年翻建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该房屋现有的产权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王XX的房屋原为其父王XX的房屋,但无法证明分家的事实以及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房屋自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父亲王XX是同父同母兄弟,父亲王XX建有编号为新发照号x号产权证的房屋,原告居住地为辽宁省锦州市,王XX与王XX共同居住,王XX去世后,1996年王XX以自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被告于1996年9月11日向原告发放平河子村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于2015年拆迁。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于辽宁省锦州市,其所提出的父亲王XX于1990年分家的主张,虽然有证人王XX的证明材料,但第三人否认且未有书面分家协议,其主张本院难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文代理审判员 张诗沅人民陪审员 李绍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连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