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金山与卢二磊、何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卢二磊,何高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4134号原告张金山,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被告卢二磊,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生。被告何高峰,身份信息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负责人王铭月,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系公司员工。原告张金山诉被告卢二磊、何高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申请人李镇自愿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金山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剩余25元退回原告张金山。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