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桃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407号符某甲诉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亥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亥,刘某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桃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符某甲,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刘清云,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符小吾,女,汉族。被告刘某乙,男,汉族。被告刘某丙,女,汉族。被告刘某丁,女,汉族。被告刘某戊,女,汉族。被告刘某亥,男,汉族。被告刘某己,女,汉族。六被告诉讼代理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亥、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符小吾、刘清云,被告刘某己及六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20时7分左右,被告刘某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桃江县灰山港镇建材路自灰山港向周家潭方向行驶至钓友渔具门口路段时将他撞伤,2015年10月9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他送达了桃公交认字[2015]第03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9日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对他的伤势作出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骨折,一年后去长沙取内固定需全休、陪护三周,估计医药费10000元左右。本次事故的肇事摩托车系六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刘某乙无证驾驶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导致他受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某乙赔偿他医疗费110664.69元、护理费87000元、交通费4600元、误工费87000元、残疾赔偿金139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0000元、鉴定费710元、餐费420元,共计346294.6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亥、刘某己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对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亥、刘某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亥、刘某己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0时7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材路自灰山港往周家潭方向行驶,途经灰山港镇建材路钓友渔具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撞上绕过停靠在道路右侧车辆行走的原告符某甲,造成原告符某甲、被告刘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第03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桃江县二人民医院、桃江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第7肋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心率失常。原告伤势于2015年10月9日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骨折,一年后去长沙取内固定需全休、陪护三周,估计医药费10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原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就原告医疗费合理性作出鉴定,认定符某甲的医疗费为104567.65元。综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04567.65元、护理费8658元[111元/天×(57天+21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9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5774.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4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乙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刘某乙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符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符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符某甲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由被告刘某乙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诉称,肇事摩托车系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亥、刘某己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刘某乙无证驾驶肇事摩托车,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亥、刘某己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就该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刘某乙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责任予以分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4567.6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伤残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不应予以重复计算,故对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后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就其护理费损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111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关于护理天数,原告受伤后住院57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应计算为57天,经鉴定,原告拆内固定后需全休、陪护三周,应另行计算护理天数2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为78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其交通费的损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当地运输标准,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经济水平和被告刘某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当地的物价水平、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7天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对原告拐杖75元无异议,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床1000元和按摩器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就其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就其营养费、住宿费、康复费、餐费未向本院提供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费减半进行收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符某甲损失124151.12元,折抵已支付的赔偿款6400元,被告刘某乙尚应支付原告符某甲赔偿款117751.12元,余下损失21623.53元,由原告符某甲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符某甲对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亥、刘某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8元,减半收取3204元,由原告2036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