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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君敏与被告刘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君敏,刘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006号原告孙君敏委托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贵。原告孙君敏与被告刘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君敏及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刘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屡次回避。2015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仍拒收邮件,且屡次拒接电话,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支付逾期利息2012.0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012.05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孙君敏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及快递单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永贵辩称:1、该笔钱不是借的现金,而是我欠原告的货款,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要求,原告说怕厂里人眼红、税务局要纳税,当时我也急着要铁,所以才给他打了现金借条;2、我和原告之前有约定,我从原告处收购废铁,原告承诺回收废铁中的电池,处理废渣,原告未履行约定,后来我用铲车把电池、废渣铲走了;3、原告出售废铁,我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原告从未开具,原告应弥补我的损失。被告刘永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联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计量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铁;2、记账本,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00元的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条子是我打的,但不是借款,是货款;对证据材料2,我没有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笔业务确实发生,但属于买卖合同的内容,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三性均有异议,因相应的信息不完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材料2为被告记载,无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刘永贵向原告孙君敏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邮件未妥投。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借款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永贵向原告孙君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利息计算上,被告2014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还款通知书已送达被告,故对原告主张2015年3月23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无依据,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刘永贵辩称该笔钱不是借款而是所欠货款,应当提供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刘永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按被告刘永贵所称该款是欠原告孙君敏的货款,但从被告自愿出具借条、原告亦接受来看,双方已协商一致将货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刘永贵仍需偿还该笔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孙君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以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彩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