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泰州市高港区福鑫电子仪表器材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州市高港区福鑫电子仪表器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筱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春帮,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福鑫电子仪表器材厂。投资人朱连福。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5]高港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自2015年8月31日起,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福鑫电子仪表器材厂(以下简称福鑫器材厂)擅自占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兴隆社区集体土地实施工业厂房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未按照处罚决定其余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按处罚决定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74平方米集体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304平方米建筑物。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被执行人福鑫器材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投资人身份证;2、土地违法行为报告单;3、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4、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6、土地协议、租金收据;7、被执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8、立案呈批表;9、土地违法案件现场执法备案记录;10、福鑫器材厂用地范围面积勘测报告书、永安洲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福鑫器材厂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11、案件调查报告;12、违法案件会审记录;13、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罚款)。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福鑫器材厂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5]高港第23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自2015年8月31日起,被执行人占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兴隆社区15组集体土地实施工业厂房建设。201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派员到场责令停工,并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经现场勘测,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874平方米,建筑物面积为304平方米,对照永安洲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不符合永安洲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国土资罚告字[2015]高港第23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福鑫器材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74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304平方米建筑物;罚款人民币174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缴纳罚款,未按处罚决定其余内容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5]高港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福鑫器材厂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泰国土资罚字[2015]高港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74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304平方米建筑物”之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