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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卢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4号原告卢某,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某甲,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金某甲相识后于2001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4月,我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依然未能和好,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金某乙与儿子金某丙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卢某和被告金某甲在十堰市城区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日生育女儿金某乙,2010年5月16日生育儿子金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自2014年双方开始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金某甲所挣工资用于家庭生活较少,对家庭和孩子不够关心。2015年4月卢某向本院起诉与金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卢某与金某甲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又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卢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金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卢某与被告金某甲于1997年自由恋爱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卢某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金某甲所挣工资未用于家庭生活,经本院查明,金某甲的工资只是用于家庭生活相对较少而已,并不是完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夫妻感情是有改善可能的,并且两个孩子尚小,只有在父母共同关爱下才能健康成长,家庭生活才会更加幸福美满,再者庭审结束后,本院对金某甲进行询问,金某甲表示愿意悔改,以后会多关心家庭和孩子。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涂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