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建设银行株洲市天元区长江支行自助行ATM机取钱时,明知自己所持银行卡没有插进取款机,他人银行卡还在取款机内,便将被害人袁某某遗忘在该ATM机上的银行卡内现金取走5000元,然后将该银行卡退出来交给银行保安,再返回取款机用自己所持银行卡取钱后离开。直至2016年4月5日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才承认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已退还被害人5000元并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株公天(嵩)扣字[2016]0035号扣押决定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6年3月18日被害人袁某某的信用卡(6217002940102213005)取款记录,被害人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明知是他人遗忘在自助取款机内的银行卡而输入取款金额继而取走他人卡内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