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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979号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景波,该公司职工。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石付,职务:董事长。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尔钢板仓公司)诉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精工制造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子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莱尔钢板仓公司委托代理人桑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亚精工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莱尔钢板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2座,合同总造价人民币9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施工事项和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2014年3月30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3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剩余工程款9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制作安装费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诺亚精工制造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进行过第一、二座钢板仓阶段性验收,未进行总验收,且在阶段性验收时明确提出焊接质量一般,需加强,质量上有瑕疵,原告没有按规定整改,是被告自己于2014年4月20日找人修理的,所以余款5%和质保金5%共9万元,被告不应返还,原告也不应要求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2座及钢结构,合同总造价为90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所有材料及人员进场施工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40%作为进场款;原告施工完成第一座钢板仓七日内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15%作为进度款;原告施工完成第二座钢板仓七日内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15%作为进度款;原告钢结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5%作为竣工款;原告提供63万元的钢板仓增值税发票和27万元的建筑安装发票,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开具发票时,被告不应以此为由延误付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完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使用承兑汇票;被告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每拖延一日,原告收取被告该笔款总额0.5%的滞纳金。原告对本工程施工部分,自验收之日起,属于原告制造的质量问题,包修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2月25日,被告单位孙正贵和江智华二人对2座钢板仓经签字验收,对其中一座钢板仓表示工程质量数据满足设计要求,焊接质量一般,需加强,对另一座表示按图施工,基本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两座钢板仓完工后的价款即合同总额的30%共计27万元。因被告提出焊接质量一般需要加强,原告进行了钢板仓提升架的整改,被告已于2014年3月30日对提升塔、通廊即钢结构工程部分进行了验收,表示基本符合施工要求。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1万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付,导致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90000元及滞纳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板仓几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客户明细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加工制作了钢板仓,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加工制作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拖延付款一日,原告收取被告该笔款总额0.5%的滞纳金,显属过高,原告主张15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一、二座钢板仓焊接质量一般,需加强,质量有瑕疵,其自己于2014年4月20日找人进行了修理,因2014年3月30日的验收单,被告表示基本符合施工要求,且合同约定了一年质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供了质量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制作的筒仓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超出约定的质保期主张产品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人民币9000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子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姚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