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0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邢玉三与被告单宝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140号原告:刑玉三,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宝斌,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薛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玉三与被告单宝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伟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三之委托代理人王飞飞,被告单宝斌、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玉三诉称:2015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单宝斌驾驶崔艺馨所有的鲁BV72**号车沿竹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桥大街路口处,与刑玉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刑玉三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宝斌、原告邢玉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鲁BV7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7110.92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宝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单宝斌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崔艺馨,单宝斌为崔艺馨为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单宝斌支付给原告2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万以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合理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单宝斌驾驶鲁BV72**号轿车沿竹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竹子山路银桥大街路口处,原告刑玉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鲁BV72**号轿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邢玉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宝斌负事故同等责任,邢玉三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V7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艺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单宝斌持有驾驶证真实有效,其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5年2月9日-2021年2月9日。事故发生时,鲁BV72**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原告邢玉三受伤后于2015年8月20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L2);2、慢性支气管炎。该院的出院医嘱:1、口服钙片、舒筋��血胶囊等药物治疗;2、适当休息,6周内渐进性下地活动;3、观察随诊,定时回诊复查;4、建议一年左右内固定物取出,不取则可能出现断钉或内固定无移位可能。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32917.92元。另,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在青岛黄岛区天和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47.96元,其中统筹支付148.78元,邢玉三个人支付99.18元。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5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及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还支出医疗费共计479.65元。2015年9月29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有壹人陪护。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共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书6份,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为12周。2015年10月2日,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东寺村民委员会���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证明我村村民邢玉三身份证号370223194809114115与其妻丁淑荣身份证号370223195107134124于2014年2月份搬到隐珠街道办事处银桥小区居住,家中耕地有丁爱兵、丁建胜耕种。经办人丁子卫系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东寺村民委员会记账员。2015年11月2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邢玉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邢玉三是青岛泽青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的季节工,根据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日均工资为45.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房产证明书、证明、银行卡交易查询,被告单宝斌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邢玉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334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783元(38294元/365天×17天)、误工费4360元(1377元/月×3月+1377元/30天×5天)、残疾赔偿金49782.20(38294元/年×13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休息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和银行流水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村委会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暂住证或者有效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予赔偿。交通费并未提交单据,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应按照50%给予赔偿。被告单宝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单宝斌驾车与原告邢玉三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邢玉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单宝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玉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V7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单宝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鲁BV7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赔偿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单宝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按照50%给予赔偿。本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邢玉三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该《办法》第三项之规定确定赔偿比例。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65%的赔偿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邢玉三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原告邢玉三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3496.75元。原告邢玉三实际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40元(20元/天×17天)。2、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其护理费损失确认为1360元(80元/天×17天)。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确实存在工资收入,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时间95天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4322.50元(45.50元/天×95天)。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已经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至定残之前一日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49782.20元(38294元/年×13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伤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邢��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3836.75元,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93.89元【(33836.75元-10000元)×65%】。原告邢玉三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664.70元,未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玉三66664.7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5493.89元,诉前被告单宝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93.89元并支付给被告单宝斌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玉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664.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玉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293.8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单宝斌2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邢玉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93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伟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