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相西华与张宪东、赵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宪东,相西华,赵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宪东。委托代理人杨士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西华。委托代理人苏春清,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玉明。上诉人张宪东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0时许,原告相西华与被告张宪东、赵玉明在山口镇东碾疃村建筑工地因用沙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原告的工友报警后,泰安市公安局山口派出所出警并对原、被告进行了调查询问。随后,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对赵玉明、张宪东分别作出岱岳公(山)行罚决字[2015]第00054号与[2015]第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00054号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5月8日10时许,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东碾疃村赵玉明殴打相西华,现决定对赵玉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第00055号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5月8日10时许,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东碾疃村张宪东殴打相西华,现决定对张宪东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对相西华损伤程度作出公(泰岱)鉴(伤)字[2015]4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伤者相西华,中年女性,查体合作;左上臂外侧见1.5cm1.5cm青紫色皮下出血,表皮无破损;余未见异常。鉴定意见为:相西华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伤情鉴定费3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8日16时,原告相西华到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胸痹心痛病、气虚血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心律失常、脑震荡等。原告住院期间需一名护理人员,由原告丈夫张志广在院陪护,张志广系农村居民。原告支付住院费9713.91元,心电图费36元,放射费174元,工本费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924.9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病案中的胸痹心痛病、气虚血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心律失常、脑震荡与涉案伤情具有关联性及与涉案伤情有因果关系的治疗和用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相西华此次外伤前已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病理改变;此次外伤诱发心绞痛、心律失常。此次外伤与脑震荡之间具有关联性。被鉴定人相西华此次住院期间用药都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宪东、赵玉明将原告相西华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的花费与其无关的抗辩,根据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作出的岱岳公(山)行罚决字[2015]第00054号与[2015]第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情况及处罚决定,并结合泰安市中医医院病案及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相西华此次住院期间用药都与涉案外伤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张宪东、赵玉明二人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西华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依法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花费住院费9713.91元,心电图费36元,放射费174元,工本费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924.91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10天期间造成误工,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11882元/年÷365天10天=326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张志广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确认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即11882元/年÷365天10天=326元。4、关于鉴定费。伤情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做伤情及司法鉴定支出的,是合理和必要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相西华的各项损失为12876.9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东、赵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相西华赔偿费12876.91元(其中医疗费9924.91元、误工费326元、护理费326元、鉴定费2300元);二、被告张宪东、赵玉明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相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相西华承担152元,被告张宪东、赵玉明承担27元。上诉人张宪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相西华受伤部位仅是左上臂外侧,不构成轻微伤,上诉人张宪东和原审被告赵玉明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擅自使用细沙,该细沙是原审被告的家属连夜筛出来备用的,被上诉人事前未通知,事后也未进行沟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不构成轻微伤,在山口卫生院就能解决,但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六小时到泰安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而且治疗的是与外伤无关的疾病,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六个小时后才去就诊,期间发生的事情与原审被告无关。即使根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外伤诱发脑震荡、心绞痛等疾病加重,也应当查明此次外伤的参与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相西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玉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宪东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宪东、原审被告赵玉明将被上诉人相西华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宪东和原审被告赵玉明对被上诉人相西华所受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本案事发是因为被上诉人擅自使用细沙所致,被上诉人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因使用细沙问题发生争执,应当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上诉人张宪东和原审被告赵玉明殴打被上诉人,并因此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其二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宪东还主张被上诉人相西华的治疗情况不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相西华的申请,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治疗的病情、用药情况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被上诉人治疗的病情和用药均与本次外伤有关,该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张宪东亦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相西华在受伤后六小时内受到过其他伤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鉴定结论已经确定了被上诉人相西华的病情和用药与本次外伤有关,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进行参与度鉴定的申请一并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张宪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许科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学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