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4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谭甲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宇波,茶陵县潞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谭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宇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7月12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25日生育男孩谭乙某。一、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都不和原告商讨任何家庭问题;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在2015年7月27日殴打原告至轻伤,原告多次原谅被告,被告还是对原告不理不睬,认为不应该负刑事责任,还是要将原告杀死再进监狱都不怕,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的严重犯罪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原告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二、被告给予原告民事赔偿。鉴于被告对原告实行严重故意伤害,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476.00元,中西药费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两个小孩)生活费10000元等,共计68676元,依法由被告谭甲某负责赔偿。三、双方婚生子谭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婚生子未满两周岁,随原告生活有利,如随被告生活不利。原告无奈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谭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两个小孩)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86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013年7月12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茶陵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9页,拟证明原告生育小孩、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暴;3、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原告轻伤二级,伤情构成十级伤残;4、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为打伤原告被法院判刑;5、商品销售卡一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买药治疗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照片一套,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小孩生活照片。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谭甲某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对病历没有异议,医疗费是被告全额支付的,同时该份病历中子宫肌瘤方面的项目与本案无关。对伤情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期没有达到,依据的等级鉴定标准有错误,应使用人身损害标准而不是职工工伤标准,故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打原告是误伤,双方都有过错。对证据5有异议,不符合医疗处方的起码标准,没有医生签字,不是正式发票;刘某某受伤后的所有费用被告都已支付。证据6,是原告自行进行的鉴定不是法院委托的鉴定,鉴定的依据和结果都不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谭甲某辩称,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原告经常无理取闹、搬弄是非,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5年7月27日,原告仅仅因为被告没有及时租车去原告家将其接回家而大闹不止,在双方推搡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向一边,其不慎摔倒在一个柜子的边角上,致使右侧8、9、11肋骨骨折。事后,被告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门诊与住院费用。但原告不依不饶到处告状,导致被告被刑事拘留、逮捕,羁押2个多月,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二、原告伤害、遗弃婚生子已经丧失了抚养权,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2015年7月27日,原告将刚满月的婚生子头部打成了红肿;同年8月2日,原告将出生仅仅37天的婚生子丢弃在被告家门口大路边而离去,幸被邻居发现并抱送至被告家才没有酿成大祸。原告再也没有与婚生子见面,也没付过一分抚养费。在被告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家人多次到县人大、妇联、政法机关等有关单位上访,要求原告带养婚生子,但原告一直拒绝抚养婚生子。现在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其本意是不愿意抚养婚生子,而是要挟被告。在哺育期间,原告作为母亲完全有条件抚养婚生子,却一直拒绝抚。三、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共同债务。由于结婚只有两年多时间,双方没有大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但因举办婚礼、生育小孩、为原告治病等,被告向朋友借了3万元现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部分偿还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因误伤原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等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列入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也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原告负责偿还部分共同债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谭甲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谭甲某身份证,结婚证,谭甲某、刘某某、谭乙某、刘俊宁、刘俊杰、谭艳兰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谭甲某身份信息、谭甲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关系,婚生子谭乙某的身份信息,刘某某与前夫的婚生女刘俊宁、婚生子刘俊杰的身份信息。2.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吴志武的询问笔录,周银香、谭文强等人的证明,刘某某的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谅解书。拟证明刘某某与谭甲某斗殴情况,刘某某殴打了婚生子谭乙某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刘某某的医疗费已由谭甲某支付。3.检察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代理人对吴志武、陈桃花、谭晚生、彭社英、谭欠娥的询问笔录,谭乙某头部受伤照片、谭乙某生活照片、刘某某发的短息照片,拟证明原告有殴打婚生子谭乙某的事实,谭乙某一直由被告方抚养。4.谭甲某与前妻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谭甲某与前妻之女随谭甲某前妻生活,谭甲某现在只抚养谭乙某一人。5.银行卡明细单、刘俊宁学费收据、购买空调发票、刘某某的各项开支记录、工资表。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负债3万元的来源、去向等。6.被告父亲上访材料,拟证明被告父亲曾因原告不抚养谭乙某而上访。对被告谭甲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作笔录找的是被告的亲戚;被告与前妻生的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对被告在老家秩堂盖房子借钱不知道;因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不能抚养小孩。经庭审质证,被告谭甲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4、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谭甲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甲某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12日双方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6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谭乙某。生育小孩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27日,谭甲某因口角与刘某某引发打架,谭甲某在秩堂镇毗塘村第六组老家客厅内将刘某某推摔倒在一柜子的边角上,致使刘某某右侧8、9、11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6日,谭甲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9日,谭甲某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2日,刘某某将刚满月后的婚生子谭乙某放在谭甲某秩堂老家门口独自出走。之后婚生子谭乙某由谭甲某父母和谭甲某带养至今。2016年1月8日,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于2014年7月购买了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2015年7月购买了一台美的牌空调安装在谭甲某秩堂镇毗塘村第六组老家;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谭甲某称,2013年农历12月,原告刘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在秩堂邮政储蓄银行存有定期存款30000元;谭甲某向其战友刘礼文先后四次共计借款30000元,用于包括支付刘某某住院治疗费用,生育小孩和小孩受伤住院费用,购买空调费用,以及其他家庭生活开支,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刘某某称没有存款,对借款之事不知道。另,2015年8月7日,刘某某因受伤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15年8月25日出院;谭甲某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1月18日,原告刘某某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还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其第一个前夫于2000年4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俊杰,现随刘某某与刘某某母亲生活;2009年1月11日,刘某某与其第二个前夫生育一女孩,取名刘俊宁(曾用名刘欣),现也随刘某某生活。被告谭甲某与前妻在2001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秀清,现随谭甲某前妻生活。本院认为,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前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甲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谭甲某推倒刘某某致其受轻伤,被告谭甲某也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刘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谭甲某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子谭乙某自满月后一直由被告谭甲某及其父母带养至今,谭甲某坚决要求带养婚生子谭乙某,而原告刘某某现带养与其前夫所生的一子一女两个小孩,婚生子谭乙某仍随谭甲某生活为宜,刘某某应当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财产部分,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原告刘某某所购买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归刘某某所有;安装在谭甲某秩堂镇毗塘村第六组老家的一台美的牌空调归被告谭甲某所有。谭甲某提出刘某某有30000元存款,谭甲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谭甲某提出所欠其战友30000元债务,刘某某未予认可,谭甲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如各自有债务可由各自负责偿还。对于刘某某提出要求谭甲某赔偿各项损失费问题,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甲某在与刘某某打架中实施了家庭暴力致刘某某受轻伤,谭甲某亦被判处刑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对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合乎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在赔偿范围内,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谭甲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不应重复赔偿;误工费酌定8400元(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360120=8400元);护理费酌定1200元(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25212元÷360天住院18天=1260元,原告请求数额符合规定标准);营养费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票据,但根据实际需要可酌定50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2640元,被告谭甲某应当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甲某离婚;婚生子谭乙某随被告谭甲某生活,由谭甲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7月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婚生子谭乙某的抚养费给被告谭甲某,支付方式: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至谭乙某成年时止;原告刘某某有探望婚生子谭乙某的权利,被告谭甲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刘某某所购买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安装在被告谭甲某秩堂镇毗塘村第六组老家的一台美的牌空调归被告谭甲某所有;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谭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各项损失12640元给原告刘某某。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谭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晓憨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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