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6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27岁,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本市湖里区钟宅社某号附近,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7克)贩卖给李某某时被人赃俱获。民警从被告人任某某处缴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1部。现涉案毒品已依法收缴,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2016年4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录像光盘、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