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7民初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胜荣与蒋开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荣,蒋开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民初第94号原告杨胜荣,男,生于1955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雷波县。被告蒋开友,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居民,住雷波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杨胜荣诉被告蒋开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绍金、审判员张小雪、人民陪审员徐定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开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蒋开友以偿还修建房屋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当日,原告便借款8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胜荣现金捌万元,小写80,000.00元大。用雷波县南田乡三堰村住房作担保抵押,借款时间定为半年,即2009年2月19日至8月19日还借款。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从2009年8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并与证据规则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蒋开友以偿还修建房屋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当日,原告便借款8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胜荣现金捌万元,小写80,000.00元。用雷波县南田乡三堰村住房作担保抵押,借款时间定为半年,即2009年2月19日至8月19日。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3月29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前来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杳无音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开友向原告杨胜荣借款80,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09年8月1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利息自2009年8月19日计算,因逾期日为8月20日,故利息起算日为2009年8月20日,利息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被告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将开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胜荣借款80,000.00元;二、被告蒋开友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杨胜荣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531.00元,由被告蒋开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绍金审 判 员 张小雪人民陪审员 徐定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