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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房国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国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国忠,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罗恽,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68号。负责人石永拴,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迎春,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24号。负责人XX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迎春,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国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黑龙江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哈龙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国忠的委托代理人罗恽,被上诉人建行黑龙江分行及建行哈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国忠在原审诉称:房国忠于1966年12月参加工作,1970年12月入伍,后提升为正营级干部。1987年10月转业,被分配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哈尔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哈市分行),由建行哈市分行安排在其所属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哈尔滨铁路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路支行)工作。1994年5月,房国忠被建行哈市分行任命为建行铁路支行副行长。建行铁路支行后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大支行)。建行哈市分行、建行东大支行没有与房国忠签订劳动合同。房国忠在工作期间,建行哈市分行的上级单位建行黑龙江分行为房国忠参加黑龙江省直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建行哈市分行未为房国忠办理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亦未发放房国忠住房补贴。1995年1月至2000年7月,因房国忠没有完成贷款回收指标的任务,建行东大支行停发了其工资、各项补贴和福利待遇。1998年10月,建行哈市分行与建行黑龙江分行合并,单位名称统一为建行黑龙江分行。2001年6月27日,因工资被长期克扣,房国忠向建行东大支行主管部门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黑龙江分行营业部)提出辞职申请,但未获批准。2001年6月27日,建行东大支行口头宣布解除与房国忠的劳动关系,并由建行黑龙江分行营业部将房国忠的干部人事档案转移到黑龙江省人才交流中心。从2001年7月起,建行黑龙江分行没有为房国忠安排工作,并停发了房国忠工资和停缴了房国忠养老保险费,房国忠也未再到建行东大支行上班。建行黑龙江分行没有为房国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证明书。房国忠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在黑龙江省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43,142.85元。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后,建行黑龙江分行由原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民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建行黑龙江分行是建设银行的一级分行。2012年,建行哈龙支行由建行东大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龙支行,是建行黑龙江分行的分支机构。改制以来,建行黑龙江分行人力资源集中统一管理,统一全行工资支付管理政策。从2005年起,建立了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住房补贴三项员工福利制度,以完善员工的养老、医疗和住房保障;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用以补贴员工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用。同时规定,员工在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参加本行依据国家企业年金制度的相关政策建设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年金计划》,按员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年金计划缴款。房国忠主张其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应由建行黑龙江分行和建行哈龙支行负责举证证明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仅具有法定事由,而且须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在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未举证证明房国忠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房国忠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为主张权利之日,亦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争议事项发生在2001年6月,房国忠申请仲裁的时间在2015年7月16日,本案正进入诉讼程序,尚未审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这就意味着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前的行为,只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施之后申请仲裁,进行诉讼的,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的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如果没有特别规定,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法律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和行为。由于仲裁时效性质与诉讼时效性质相似,均为实体性规范,如果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诉权,即为实体性规范,则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此,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事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对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法律适用问题有类似的司法解释。由于建行黑龙江分行和建行哈龙支行不能证明房国忠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国忠主张权力之日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2015年7月16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仲裁时效期间为1天,房国忠申请仲裁没有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此房国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建行黑龙江省分行解除房国忠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200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或者确认建行黑龙江省分行、建行哈龙支行与房国忠在200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建行黑龙江分行向房国忠支付自200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房国忠达到退休年龄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以及加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三、建行黑龙江分行按应发房国忠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房国忠自200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房国忠达到退休年龄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四、建行黑龙江分行办理房国忠自200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房国忠达到退休年龄时的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和住房补贴三项员工福利。五、建行哈龙支行支付房国忠自1995年1月至2000年7月期间克扣的工资,以及克扣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六、建行黑龙江分行给付房国忠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43,142.85元。七、建行黑龙江分行给付房国忠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合计31,330.53元。八、建行黑龙江分行和建设哈龙支行为房国忠办理退休手续。九、诉讼费用由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承担。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在原审辩称:一、本案已经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5)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阐明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符合受理条件。通知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为:“根据你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单位于2001年6月29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根据本案上诉人的自我陈述及其提供证据,经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审查认定在2001年6月29日申请人房国忠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二、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房国忠提交了本人的辞职申请书及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为其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和向省人才中心开具的干部介绍信,该三份材料的时间均为2001年6月27日,房国忠在起诉状中自认2001年6月29日东大支行口头通知他解除合同,其本人已经于2001年7月3日缴纳档案管理费的收据。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可以证明房国忠在2001年6月29日就已经知道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房国忠自认的事实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无需举证证明。时至今日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多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二)》不适用本案,该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发生在2001年,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解释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四、房国忠提交的规章制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动议是房国忠提出的,房国忠提出辞职,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当即同意并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的随附义务,为房国忠办理了人事档案等相关转移手续。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出辞职是无需用人单位同意的,若劳动者没有提前30天提出应当就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本案实际上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并不是用人单位提出的单方解除,因此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事项,也无需讨论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是否有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问题。综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多年,依法应驳回房国忠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房国忠转业后于1987年10月30日被建行黑龙江分行分配到建行哈尔滨分行工作,后任建行铁路支行副行长。2001年6月27日,房国忠向建行黑龙江分行营业部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因年大体弱,特提出辞职,有关事项请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01年6月27日,建行黑龙江分行营业部将房国忠的档案材料转递到黑龙江省人才中心,黑龙江省人才中心收取了房国忠档案保管费300.00元。此后房国忠未再上班,房国忠当时认可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房国忠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现房国忠认为2001年6月其提出辞职申请后,建行黑龙江分行营业部没有作出承诺,也未将同意房国忠辞职的通知送达到房国忠手中,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房国忠于2015年7月16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支付工资损失及赔偿、支付企业年金、补发克扣的工资并支付补偿、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2015年7月22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房国忠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房国忠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6月27日,房国忠向建行黑龙江分行营业部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有关事项请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01年6月,建行黑龙江分行营业部将房国忠的档案材料转递到黑龙江省人才中心,此后房国忠未再上班。本案是作为劳动者的房国忠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房国忠也承认当时认可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房国忠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或确认200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期间的工资收入并加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缴纳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企业年金、医疗保险、住房补贴;支付1995年1月至2000年7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办理退休手续等,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房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房国忠负担。判后,房国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房国忠单方向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提出辞职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01年6月27日,房国忠向建行黑龙江分行营业部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因年大体弱,特提出辞职,有关事项请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人,房国忠。”房国忠提出的辞职申请,不是提交的辞职报告或辞职通知,即不是提出辞职。辞职申请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需要对方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即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承诺,并将通知送达房国忠。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过了30日,劳动合同即予以解除,无须用人单位同意。因此,提出辞职和提交辞职申请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建行黑龙江分行营业部是建行黑龙江分行向外办理银行业务的营业机构,属于内设部门,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房国忠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其申请辞职,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房国忠没有法律约束力。没有证据证明房国忠向建行黑龙江分行或建行哈龙支行曾经提交过辞职申请、提出过辞职或者辞职报告之类的材料。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作为劳动者的房国忠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房国忠是向建行黑龙江分行或建行哈龙支行提出辞职,还是向建行黑龙江分行营业部提出辞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即使房国忠提出了辞职,建行黑龙江分行在当日就口头通知解除其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在30日后才可以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也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建行哈龙支行在房国忠提出辞职当天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建行哈龙支行超越权限解除房国忠劳动关系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纠纷的案件,建行哈龙支行不是法人,是其法人下属的分支机构,属于民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因此,建行哈龙支行解除房国忠的劳动关系,必须得到其法人授权;在解除房国忠的劳动关系过程中,办理有关手续除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行政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外,还必须遵守法人的规章制度。1996年11月1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403号)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商业银行进行统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的授权,应有书面形式的授权书。1996年12月24日起实施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行职责时,应有书面委托。建行哈龙支行是建设银行所属的分支机构,属于民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建行哈龙支行人事劳动管理权限必须得到其上级单位即建行黑龙江分行的转授权。建行哈龙支行解除与房国忠的劳动关系违反法人授权制度和《中国建设银行转授权书》的规定。建设银行各级机构解除或者终止员工劳动合同时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等都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进行。同时,《中国建设银行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等,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进行,具体由各用人单位人事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对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行哈龙支行在解除与房国忠的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建行黑龙江分行的规定,属于违规和错误行为,也属于超越人事管理权限的行为。建行哈龙支行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力,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建行哈龙支行解除房国忠劳动关系因超越权限或者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权力而无效,违反《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没有将建行哈龙支行未经批准就解除房国忠劳动关系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转发的通知》规定:“富余人员自愿要求辞职自谋生计的,经企业领导批准,可以办理辞职手续。”因此,房国忠申请解除劳动关系,需要经建行哈龙支行领导批准,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经建行哈龙支行领导批准,建行哈龙支行就口头通知房国忠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因而无效。(四)原审判决没有对建行哈龙支行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作出程序性违法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辞职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规定:“对于劳动合同制职工提出辞职的,应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都对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出了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称退工手续)包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证明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因此,仅有房国忠的辞职行为,而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均属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违法亦属于违法。因此,并不当然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房国忠与建行哈龙支行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审判决没有对此作出建行哈龙支行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的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原劳动部规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建行哈龙支行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义务,原审判决没有据此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送达,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交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它的意义在于它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用人单位履行送达程序必须严格遵守两项原则:一是实际履行。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一环节绝不可忽略。二是充分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本着负责、诚信的原则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送达程序及方式足以让一位有正常辨别力、判断力的第三人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劳动者。同时,鉴于送达属于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以及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及诉讼中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完整保留履行送达程序的相关证据。(六)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建行哈龙支行没有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即解除房国忠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行哈龙支行、建行黑龙江分行建立了工会。《劳动法》第三十条以及《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既然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只要用人单位未事先通知工会,就属于程序违法。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违法亦属于违法,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七)原审判决认为房国忠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法将一方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对方之日作为异议(即争议)发生之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知道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的行为,从而遭受损害,本条规定,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当事人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认为不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送达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如果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则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因此,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面通知后,劳动争议则会发生。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送达之日。针对劳动争议案件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仲裁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如何计算的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笫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明确将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作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照以上规定,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房国忠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起开始计算。建行哈龙支行不能证明房国忠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就不能使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而应从房国忠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即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3、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如果法律中没有特别的规定,法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法律生效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本案适用劳动法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而不适用2008年5月l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这就意味着发生在该司法解释之前的事实和行为,只要是在司法解释施行之后申请仲裁、进行诉讼的,就适用该司法解释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的规定。因此,该司法解释是具有溯及力的。人民法院对尚未审结的本案也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仲裁时效问题。本案中,建行哈龙支行没有举证证明房国忠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以及收到的时间,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二)项的规定,房国忠主张权利之日,即申请仲裁之日2015年7月16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房国忠申请仲裁之日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同一日,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未超过该条规定的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申请仲裁期间。房国忠请求确认与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规制。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虽然由于仲裁前置的原因与普通民事案件有不同期限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但二者适用时效制度的范围一致,即时效规定不适用于对事实的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确定。在这个请求中,不存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实体权利,更不存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实体权利。在这个请求中,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两者关系进行定性,不是人民法院裁判一方向另一方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如果以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劳动者的权益必然受到侵害,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相关权益,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不应当适用时效制度。综上,房国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辩称:本案是房国忠作为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无须用人单位同意。本案已经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超过仲裁时效的裁决。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驳回房国忠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房国忠与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设银行哈龙支行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依法解除;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房国忠与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依法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适用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都是对劳动者提出辞职时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房国忠于2001年提出的书面辞职申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国忠在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如果建行黑龙江分行和建行哈龙支行同意房国忠的辞职申请,双方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受三十日时限的限制;如果建行黑龙江分行和建行哈龙支行不同意房国忠的辞职申请,在房国忠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后三十日,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而解除。鉴于建行黑龙江分行和建行哈龙支行在接到房国忠书面辞职申请的当日即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向黑龙江省人才服务局发出通知,开具介绍信,拟将房国忠的人事档案转往黑龙江省人才服务局。2001年7月3日,房国忠向黑龙江省人才服务局交纳了档案保管费,其人事档案由该局保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房国忠的辞职申请后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体现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和胁迫行为,合法有效,房国忠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实体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现已废止)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基于房国忠于2001年6月27日提交的辞职申请,在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当日同意房国忠的辞职申请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即达成合意,房国忠主观上对解除劳动关系是积极的,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2001年7月3日,房国忠向黑龙江省人才服务局交纳档案保管费,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此后,房国忠未到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上班和领取劳动报酬,也未向建行黑龙江分行、建行哈龙支行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7月16日,房国忠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15年之后,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六个月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为房国忠主张权利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驳回房国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房国忠主张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仲裁时效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房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民审 判 员  关 冰代理审判员  孟长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波孙瑛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