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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庞学成与郭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成,郭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200号原告庞学成,榆次区居民。被告郭志强。原告庞学成与被告郭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学成、被告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逆行至定阳路晋中市公安局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晋中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629.84元。原告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333元,合计11962.84元。被告辩称,原告碰到了被告,不应全部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逆行至定阳路晋中市公安局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晋中市中医院救治,至2015年9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629.84元。原告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333元,合计11962.84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住院病案、医疗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费用合计11962.84元,以上数额均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庞学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96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2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陈惠敏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延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