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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288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2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委托代理人:白万佳,巴中市巴州区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凤溪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万佳,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亲,1997年2月1日在原凤溪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名蒋甲,又于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名蒋乙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又因被告长期聚赌,且输掉购房款;被告长期在家或在外务工期间时常虐待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并于2014年元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亲,1997年2月1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较好,并于1998年4月10日生育子蒋甲(在外务工),又于2008年12月28日生育女蒋乙某(随原告生活)。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2月分居分食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提出有共同财产存款十几万元在原告处,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表示婚生女蒋乙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其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17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正确面对,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现其子女尚小,须父母的共同关爱与呵护。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鲜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