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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奥龙时装有限公司、山东银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奥龙时装有限公司,山东银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淄博瞳鸣机械有限公司,苗栋梁,苗宏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862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栋,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淄博奥龙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开发区王徐路。法定代表人:白海涛,董事长。被告:山东银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睦和村。法定代表人:苗栋梁,董事长。被告:淄博瞳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法定代表人:孙桂霞,董事长。被告:苗栋梁,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苗宏图,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银行)诉被告淄博奥龙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被告山东银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被告淄博瞳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瞳鸣公司)、被告苗栋梁、被告苗宏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龙公司、被告银江公司、被告瞳鸣公司、被告苗栋梁、被告苗宏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银行诉称: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奥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奥龙公司向原告借款40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被告银江公司、被告瞳鸣公司、被告苗栋梁、被告苗宏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奥龙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奥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被告银江公司、被告瞳鸣公司、被告苗栋梁、被告苗宏图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奥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0000元,利息40458.93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及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清期间的利息;被告银江公司、被告瞳鸣公司、被告苗栋梁、被告苗宏图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奥龙公司、被告银江公司、被告瞳鸣公司、被告苗栋梁、被告苗宏图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奥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被告奥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880000元、1200000元、99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均相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银江公司、被告瞳鸣公司、被告苗栋梁、被告苗宏图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该四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奥龙公司。但被告奥龙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共欠息40458.9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利息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银江公司、被告瞳鸣公司、被告苗栋梁、被告苗宏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奥龙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奥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奥龙公司的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奥龙公司自贷款之日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其贷款本金4070000元,利息40458.93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奥龙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其至付清贷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银江公司、被告瞳鸣公司、被告苗栋梁、被告苗宏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出保证期限,应予以支持,但该四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法律规定,该四被告应负连带责任。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奥龙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奥龙时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70000元,利息40458.93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奥龙时装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银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瞳鸣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苗栋梁、被告苗宏图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银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瞳鸣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苗栋梁、被告苗宏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奥龙时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2元,由被告淄博奥龙时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银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瞳鸣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苗栋梁、被告苗宏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红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