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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刑更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启庆集资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启庆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更00210号罪犯张启庆,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启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启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复核审理,于2014年1月27日以(2013)浙刑二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在浙江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生强、李卫东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指派警官俞晓波、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警官张晶晶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张启庆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张启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且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方面,曾因二次违规累计被扣1分,后经教育能吸取教训,此后无其他违规扣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2014年、2015年连续被评为优秀学员;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张启庆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启庆提起的减刑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审核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罪犯张启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无故意犯罪、漏罪和重大立功表现,请法院依法裁定减刑。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罪犯张启庆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4年2月25日交浙江省女子监狱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罪犯张启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没有发现漏罪;且经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证人朱红、金冬琴等人的证言,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罪犯张启庆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启庆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更丰审 判 员  龚朝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