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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先某与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监督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成都市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07行初14号原告先某,男,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滨江路中段后街。委托代理人汪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鞠某,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先某与被告成都市某局(以下简称市某局)诉某管理机关不履行监督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先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某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进入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2012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身体遭受严重伤害致重型颅脑损伤。因某公司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拒不申请工伤认定等,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多次与其产生诉讼。2013年7月29日、7月30日,某公司提交虚假工商注销登记材料在成都市金牛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牛某局)办结某公司第三分公司、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企业工商注销登记。被告多次枉法拒不履行国家行政监督机关行使对金牛某局的行政监督的职责和义务系被告不作为的行为,并导致原告受到了身体伤害、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拒不履行对金牛某局2013年7月29日、30日办理对某公司第三分公司、某公司第四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监督职责违法。被告市某局辩称,原告对注销事项已经提出过信访,被告已经将复查意见告知了原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行为,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某部门的执法监督是个案监督,原告未要求被告履行监督职责,也未向被告提起过举报、投诉。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对行政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反映,要求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督促或者作出相应处理。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是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平行的法律监督和救济途径。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市某局作为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对金牛某局的内部监督管理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先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杜春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