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海望与易永强、安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望,易永强,安海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08号原告安海望,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黄海燕,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永强,男,汉族,1961年10月12日生,住兰考县。被告安海军,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安海望与被告易永强、安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海望及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安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永强经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海望诉称,原告在2011年经安永刚介绍给安海军与易永强开挖掘机,由于被告要求连续加班,原告无法得到正常的休息,尤其夜间施工,光线不好,原告左眼感觉到不适。原告在兰考县城关乡××卫生室找了医生诊疗,医生说是疲劳引起的,建议原告休息,原告回去和二被告辞工,二被告因找不到工人,答应不让原告加班。但原告病情继续恶化,××,后在郑州大一附院就诊,因为怀疑是医疗诊治问题,先将兰考县城关乡田庄卫生院及郑州大一附院告上了法庭,经过司法鉴定,原告眼睛定残为五级,且二医疗机构存在一定过错,按过错责任二机构赔偿了原告一部分损失。就另一部分损失,原告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承认原告疲劳过度引起的眼病,可是却拒绝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原告一直追偿,原���起诉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司法鉴定,鉴定出原告左眼受伤与劳累有因果关系,原告因为无力交给诉讼费用,被法院裁定撤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重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473.36元。被告易永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海军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的眼疾是多年前被烟花爆竹所致,系固有眼疾;2、原告为学徒工,且跟着的时间不长,其本人基本不会操作挖掘机,不存在夜间加班的问题,其白天施工都达不到业主的要求,其刚刚学跟着被告安海军学开挖掘机,业主不同意该学徒工施工;3、原告眼睛被评定为5级伤残系原来就固有眼疾造成的,否则,原告不会到多家医疗机构就诊,从来没听说过开挖掘机能致眼疾的;4、2012年原告起诉时,从未提及到有被告的责任,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其诉讼请求不但超出法定时限,而且起诉材料表明其眼疾与本案被告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告安海望经他人介绍为被告安海军、易永强开挖掘机约15天左右。2014年7月10日,原告安海望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安海望左眼视网膜脱离,过度用眼(疲劳)应为其诱因。原告以二被告让其连续加班,无法得到正常休息,致使其左眼受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473.36元。另查明,2012年原告安海望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兰考县城关乡××卫生室、王学明、辛永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王学明、辛永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864.55元;判决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729.10元;驳回原告对兰考县城关乡××卫生室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予以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安海望、被告安海军的陈述;2、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意见书;3、本院(2012)兰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4、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5、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安海望未向法庭提交其左眼的损伤与给二被告开挖掘机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原告为二被告开挖掘机仅15天左右,提交的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左眼视网膜脱离,过度用眼(疲劳)应为其诱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左眼损伤系给二被告开挖掘机直接导致。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海望对被告易永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安海望对被告安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安海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乔鹏审 判 员 蔡雪琴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