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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才碧、黄光军、黄光洪诉叶洪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碧,黄光军,黄光洪,叶洪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170号原告杨才碧(系黄祥安之妻)。原告黄光军(系黄祥安之次子)。原告黄光洪(系黄祥安之长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青(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洪顶。原告杨才碧、黄光军、黄光洪与被告叶洪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祥安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因黄祥安于2016年4月24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杨才碧、黄光军、黄光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碧、黄光军、黄光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碧、黄光军、黄光洪诉称,被告从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共计向黄祥安借款52000元,并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但黄祥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黄祥安于2016年4月23日因病死亡,三原告作为黄祥安的法定继承人,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借款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才碧、黄光军、黄光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黄祥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黄祥安的身份情况;3、死亡注销证明、2016年4月26日死亡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黄祥安死亡的事实;4、2016年4月26日继承人证明及三原告自书继承人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是合法继承人;5、2013年5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黄祥安借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洪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被告叶洪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黄祥安身份证、死亡注销证明、2016年4月26日死亡证明、2016年4月26日继承人证明及三原告自书继承人证明、2013年5月16日借条,本院已将该借条复印件连同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被告叶洪顶,但被告叶洪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清偿借款,且三原告出示的上述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洪顶分别于2013年1月3日向黄祥安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9日至1月18日向黄祥安借款20000元,于2013年3月4日至3月18日向黄祥安借款10000元,于2013年5月16日向黄祥安借款10000元,同月又向黄祥安借款2000元,共计借款52000元,并于2013年5月16日向黄祥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了被告借款的用途及其他事项,并注明“以上借款从2013年1月3日至5月16日至七次借”。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故黄祥安诉至本院。审理中,黄祥安于2016年4月24日去世,其继承人杨才碧、黄光军、黄光洪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三人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叶洪顶向黄祥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杨才碧、黄光军、黄光洪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叶洪顶作为成年人,有能力预见到向黄祥安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已将该借条复印件连同民事诉状及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给被告叶洪顶,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清偿借款,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叶洪顶自行承担。现被告叶洪顶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因黄祥安在审理中去世,其债权依法应由其继承人杨才碧、黄光军、黄光洪继承,故对原告杨才碧、黄光军、黄光洪要求被告叶洪顶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洪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才碧、黄光军、黄光洪借款本金52000元。如被告叶洪顶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540元,共计1090元,由被告叶洪顶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叶洪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才碧、黄光军、黄光洪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