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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刑事决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鲁0282刑初542号申请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邹某,农民。法定代理人邹某丁,农民。指定诉讼代理人董爱风,即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医申[2016]1号申请书,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邹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移送的案卷材料,听取了其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会见了被申请人。根据法定代理人的申请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8月29日10时许,被申请人邹某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村自己家中与被害人邹某壬发生争执,后邹佳彪持小撅头将邹某壬砍伤,致邹某壬头部、面部、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邹某壬因外伤致头皮疤痕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面部条状瘢痕构成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右眼无光感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2月17日10时许,邹佳彪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村中心大街上,无故将本村村民邹某癸打伤(因邹某癸知道邹佳某未做法医鉴定)。2016年4月25日18时许,邹某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村中心大街上,无故将其前屋邻居张某打伤(因张某知道邹某系未做法医鉴定)。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邹某进行精神状态与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邹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故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邹某多次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对申请机关关于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申请无异议,同意对邹某强制医疗。指定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审查的事实及提出的申请没有异议,并表示邹佳彪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请求法院对邹某依法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0时许,被申请人邹某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村家中闻听被害人邹某壬正在砸其家的南平房窗玻璃,遂拿小撅头出门,朝邹某壬头部、面部等处猛砍,致邹某壬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睑裂伤、右眼泪小管断裂、面部裂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筛窦骨折、肩部损伤、前臂浅表损伤。经法医鉴定,邹某壬因外伤致头皮疤痕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面部条状瘢痕构成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右眼无光感构成重伤二级。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邹某进行精神状态与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邹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故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2月17日10许,邹某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邹家疃村中心大街,与邹某癸等人一起在外晒太阳时,无故踹倒欲回家的邹某癸。2016年4月25日18时许,邹某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邹家疃村张某家门口,无故对张某拳打脚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邹某壬于2015年8月29日报案称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村被邹佳彪打伤。2、户籍证明,证实被申请人邹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丁、宋某(邹某父母)证言,证实2015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其家南屋玻璃被邹某壬打碎,其儿子邹某出来后在门外用小撅将邹某壬头部、面部打伤。邹某二十年前大脑受刺激患有,属二级。2、证人邹某甲(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村治安主任)证言,证实2015年8月29日上午邹某壬将邹佳彪家南平房玻璃砸碎,后邹某拿一农用小撅在门口外将邹某壬头部、面部打伤。邹某约20年前大脑受刺激患有,每天精神状况混乱,无法语言表达事情经过,每天自己神神叨叨的瞎嘟囔。3、证人邹某乙(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邹某患有,办有二级精神证。2015年8月29日邹某壬砸邹某家的玻璃,邹某出来后持小撅将邹某壬打伤。邹某还曾打伤本村村民邹某癸。邹某精神有问题,曾经住院治疗过。4、证人邹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9日上午在家中听见邹某家玻璃被砸的声音,下午听说邹佳彪与邹某壬上午打仗来。邹某有二级精神证。5、证人邹某丁、邹某戊证言,证实邹佳彪在上大学期间因受刺激得,经常犯病,嘴里整天念念叨叨,有时会打他父亲。后听说邹某壬到邹佳彪家砸玻璃,被邹某拿小撅打伤。6、证人邹某己(邹某壬父亲)证言,证实邹某壬于2015年8月29日上午被邹某打伤。7、证人邹某庚、邹某辛证言,证实2015年冬天一天上午,其与邹某癸、邹某等人在街上晒太阳,上午11时许邹某癸要回家吃饭时被邹某从背后将其踹倒在地。2015年邹某还将本村邹某壬的眼打瞎了。邹某有好多年了。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6年春一天,邹某将张某打伤,致其眼肿胀。邹某不知什么原因精神受到刺激,脑子不大正常。(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邹某壬陈述,证实2015年8月29日,其在大街上遇见邹某拿一块石头砸在其后背就跑了,后其拿一根木棍到邹某家将其家的南屋玻璃砸碎,后被邹某及其家人打伤。2、被害人邹某癸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7日10时许,其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村中心街处与邹某1、邹某2说话,其准备往家走时被邹佳彪从其身后将其踹倒。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25日18时许,在其家大门口处,被邹某摔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四)鉴定意见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邹某精神状态与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故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邹某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行为,致一人重伤二级,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系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鉴于该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依法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邹某强制医疗的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申请机关及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邹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韩红星审 判 员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姜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