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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韩广发与胡绪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发,胡绪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838号原告韩广发。委托代理人韩世林、于晓霞,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绪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层***层,联系电话:0532-8090****/1856049****负责人李培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韩广发与被告胡绪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发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林、于晓霞与被告胡绪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发诉称,2015年7月20日5时25分许,韩广发骑电动自行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青路路口处,在东西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信号时进入路口西侧停止线驶入路口处,与胡绪飞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鹤山路路口处,在南北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进入路口南侧停止线驶入路口内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韩广发伤。韩广发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经诊断为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右),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胫腓骨骨折(右)(术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绪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广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胡绪飞,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身体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至定残前一日。经协商不成,为此诉请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广发:1、医疗费91417.56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74天);3、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年×20年×12%);4、被扶养人生活费5210.4元(26052元×5年×12%÷3人);5、护理费24425元(48453元/年÷365天×184天);6、误工费24425元(48453元/年÷365天×184天);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000元;车损950元,要求被告按40%赔偿172888.88元。被告胡绪飞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者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垫付原告2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减除自费药;伤残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5时25分许,韩广发骑电动自行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青路路口处,在东西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信号时进入路口西侧停止线驶入路口处,与胡绪飞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鹤山路路口处,在南北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进入路口南侧停止线驶入路口内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韩广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原告韩广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绪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胫腓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9天。后原告又在原籍鸡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81417.56元。经审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自费药为15120.0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一项。对其在鸡西协和医院支出的医疗费8129.7元,予以放弃。原告提交支出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000元。原告的摩托车车损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95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由被告胡绪飞垫付。2016年1月25日,经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一)1.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2.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为8000-10000元;(三)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又查明,原告原籍系黑龙江省绥棱县双岔河乡前锋村1组人,自2014年起,居住在我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山前村。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胡绪飞,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胡绪飞已给付原告21000元(由原告之女韩文敬代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胡绪飞的车辆等损失,原告与被告胡绪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赔偿被告胡绪飞因本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包括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6000元;计价费、清障费、停车费等499元;痕迹鉴定费300元;维修费1933.98元);二、原告与被告胡绪飞再无其他经济纠纷。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以原告承担65%、被告胡绪飞承担35%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参考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认定9000元。原告现居住在我市,应按失地农民对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认定1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具备法定要件,不予支持。原告韩广发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就被告胡绪飞的车辆等损失,原告与被告胡绪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自费药15120.02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5120.02元,由被告胡绪飞赔偿1792.01元(5120.02元×35%);1、剩余医疗费58167.84元(81417.56元-8129.7元-1512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74天);3、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1-3项合计68647.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026.74元(68647.84元×35%)。4、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年×20年×12%);5、护理费24425元(48453元/年÷365天×184天);6、误工费24425元(48453元/年÷365天×184天);7、交通费1000元,上述4-7项合计1467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6738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858.3元(36738元×35%)。8、车损950元;9、痕迹鉴定费300元,上述8-9项合计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250元(10000元+110000元+1250元),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885.04元(24026.74元+12858.3元),合计158135.04元,抵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8135.04元。被告胡绪飞赔偿1792.01元,抵减被告胡绪飞已给付原告21300元(21000元+300元),多支出部分及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胡绪飞5500元,计25007.99元(21300元+5500元-1792.01元),原告应予以退回。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胡绪飞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广发经济损失148135.04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韩广发123127.05元;案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17994520003743092;户名:韩广发。给付被告胡绪飞25007.99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28480240480305111;户名:胡绪飞)。二、驳回原告韩广发对被告胡绪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79元,由原告韩广发负担2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31元(该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17994520003743092;户名:韩广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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