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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焦德才,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亚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陈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道灵,被上诉人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和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三方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一份。据此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鹤壁三利加气站的高压地下储气井工程。工程费用为:40.80万元。2011年6月2日,原告依约建造完成容积为4立方米、2立方米储气井二口,分别于6月2日和6月8日完成水压试验。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中间交接书》,表明“待该加气站具备增压(天然气)时,再进行气密性试验并予以交付使用”。2013年4月6日,完成气密性试验并签署《交工证书》。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竣工资料发放、交付工作。4月16日,被告取得《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2011年7月13日,被告就该工程给付了12.24万元,尚欠该工程款28.56万元逾期未付。2014年6月5日,原告委托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收欠款的《律师函》。6月9日,被告接收了该《律师函》。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天然气加气子站储气井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储气井安装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完成了鹤壁三利加气站储气井的建造、检验、交付义务,并取得了《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且使用至今未出现问题。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称原告没有如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储气井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由甲方……下达鹤壁三利加气站入场开工通知书给乙方,由乙方组织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下达过“入场开工通知书”。故被告要主张原告工期违约,应当出示其下达的“入场开工通知书”以证明开工日期和工期违约。其次,根据《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中“监检日期: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6日”证实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进场施工,至6月9日完工签署《中间交接书》,共计23天。实际施工天数比合同约定的25天工期缩短了2天。第三,在2011年6月2日完成水压试验即强度试验后,气密性试验延至2013年4月6日完成,是由于被告该加气站不具备压缩天然气试压介质,无此条件则无法完成气密性试验。对此,《中间交接书》有明确约定:“待该加气站具备增压(天然气)时,再进行气密性试验并予以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没有证明其在2013年4月6日以前具备压缩天然气试压介质的条件并通知原告进行气密性实验。故本案工期顺延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而不是原告没有如期完工。被告称原告没有及时交付工程技术竣工资料,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2013年4月6日完成气密性试验,4月12日即交付竣工报告,而竣工资料整理、制作、装订成册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间,合乎事理,4月16日即取得《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也不影响被告的正常使用。因此,原告不存在交付竣工资料滞后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拖欠工程款28.56万元和原告催收欠款的事实,均未予以否认。依据《储气井安装合同》第六条第1款“工程款的结算”可知:“合同签订后,丙方按单站向甲方开具30%的合法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0天内向丙方支付单站工程价款的30%并报乙方备案;丙方工程安装完成后15天内,丙方按单站开具剩余全部合法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合法发票20天内按单站支付丙方单站工程款的70%并报乙方备案;”本案所涉及“单站”即鹤壁三利加气站储气井工程。该工程总造价40.8万元。在2011年5月23日原告按上述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合法发票包括鹤壁三利加气站12.24万元和开封第十五加油加气站12.24万元共计24.48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支付了该款。综上所述,被告支付“开工款”30%计12.24万元超过20天既已违约。而且被告支付“开工款”的2011年7月13日是在原告已经建造、安装完成鹤壁三利加气站2口储气井并完成水压试验、签署《中间交接书》(2011年6月9日)之后。被告这一付款行为说明被告对原告开工、完工、完成水压试验是认可的,被告并认为原告违约拖延工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的《储气井安装合同》约定试压介质(增压天然气)由被告提供。在被告具备压缩天然气试压介质时,于2013年4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气密性试验,并签署《交工证书》表明原告将竣工完成的鹤壁三利加气站储气井交付给被告,并于4月12日交付了竣工报告。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完工款”,即:剩余的工程款28.56万元。被告违反《储气井安装合同》第六条第1款“工程款的结算”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储气井安装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条款进行验收,按逾期一日,以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乙丙方赔付违约金”。经查,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差旅费0.3万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支付原告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5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支付原告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28.56万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自贡力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力源公司施工过程中延迟提交竣工资料和其他教辅资料,直到2013年4月6日才完成气密性试验和签署《交工证书》,2013年4月12日才交付竣工资料,造成工期逾期约672天,按照合同约定,力源公司应支付我方16.3037万元违约金,且我方有权行使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抗辩权利暂停支付合同工程款,事实上,力源公司应向我方支付的违约金接近于其应得的后期工程款,因此,我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抗辩权),原审认定工程不逾期,判令我方支付全额工程款和延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气密性试验是我方缘故导致迟延是错误的,按照安装合同约定,气密性试验完全是力源公司的责任,原审认定气密性试验气质由力源公司提供无事实根据,更不能得出由于我方未提供即构成违约的结论。3、安装合同是三方签订的,我方是甲方,力源公司是丙方,还有乙方,一审遗漏了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力源公司的一审诉请。力源公司答辩称:1、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延误工期和延迟交付竣工资料都没违约。上诉人曾另案起诉我方(2015)开民初字第328号,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判决驳回。2、气密性试验延至2013年4月6日完成,是由于上诉人该加气站不具备压缩天然气试压介质,无此条件则无法完成气密性试验。对此,《中间交接书》明确约定:“待该加气站具备增压(天然气)时,再进行气密性试验并予以交付使用”。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在2013年4月6日以前具备压缩天然气试压介质的条件,应当由其进行举证,将通知我方进行气密性试验的书面通知单递交给法庭,并进行庭审质证。可见,本案工期顺延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所致,而不是我方没有如期完工而造成的工期延误。3、关于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一审未提二审才提出来,不应当采纳,且合同中的乙方在本案中并非必要当事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中石化河南公司诉称力源公司延误工期672天,本院认为,根据《储气井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由甲方……下达鹤壁三利加气站入场开工通知书给乙方,由乙方组织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第二条第二款“工期为自下达入场开工通知单之日起计算25天内完工”、第五条甲方责任“安排进场,确定开工时间,负责提供符合乙方施工要求的……”的约定可知,涉案工程的开工应由中石化河南公司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场地,确定开工日期并书面通知乙方,故开工日期应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举证,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施工日期认定为2011年5月18日并据此得出力源公司提前完工并无不当。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又称气密性试验完全是力源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中间交接书》明确约定:“待该加气站具备增压(天然气)时,再进行气密性试验并予以交付使用”,因此该加气站具备增压是进行气密性试验的前置性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还称原审遗漏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储气井安装合同》、《中间交接书》等相关证据足以查明相关案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振勇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