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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秀珍与刘印在、蔡全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珍,刘印在,蔡全厂,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101号原告:曹秀珍,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会财,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印在,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代理人:赵杰,黄骅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全厂,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具广场*号楼*楼*层。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站北街云海苑小区底商铺。负责人:刘晓樊,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珍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0752.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印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系连环多车行为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印在及时停车并拨打110.120报警,答辩人尽到了法律职责和义务。此事,受害人又被其他车辆拖拽、碾压且车辆逃逸,逃逸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刘印在系被告蔡全厂的雇佣司机,与车主系雇佣关系,在本次雇佣过程中,被告刘印在无故意且无重大过错。其一,车辆改装后超载系雇主行为;其二,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且受害人在没有人行斑马线的位置横过马路;其三,被告刘印在系正常行驶,无超速行为,与突然横穿公路的受害人相撞,不存在故意。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刘印在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具备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节。再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责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雇主依责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等是为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核实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印在的诉讼。被告蔡全厂辩称:本案是两次事故所致,原告就其全部损失要求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告予以全额承担,不符合事实。应当将原告的损失按50%的比例,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在第一次事故中,司机刘印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责任比例来看,应当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周新明,系农村户口,虽其工作地点为黄骅港,但其京城居住地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已农村标准进行相应计算。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蔡全厂的司机负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鉴于对方为行人,对于90%的赔偿比例不认可,应以80%为最高。在本次事故后,被告蔡全厂为保险公司垫付了6250元的尸体解剖费用以及司法鉴定费用,该款项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予以查实返还。原告的诉求中,对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以及高速、货车、汽车、租车等票据共10400元,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费用。同时,其在证据目录中,证据7误工费以及误工时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殡仪馆发票所记载的火化费、尸体冷冻费、运尸费等各项费用1485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的范畴中。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首先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其他情况待举证、质证中一并说明。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真实有效性,此次交通事故并不是单一交通事故,是其两辆车对原告进行的碾压致死。请法院核实事故经过,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因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请求法院预留部分交强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贾巨死亡是由于两辆车造成的,请求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合理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被保险人大同市昊志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当减免10%。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受害人,请求法院为另一名受害人留有一定份额。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且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时采用固定式的赔偿,原告主张的殡仪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明显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8时27分,刘印在驾冀B×××××B号中信自卸货车沿黄骅港南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骅港南疏港里中铁公司三号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贾巨、周新明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贾巨被一辆顺向行驶的车辆拖拽事故现场东侧后,车辆逃逸。周新明也被后方顺向行驶的另一车辆碾压后,车辆逃逸。经医院确认贾巨、周新明现场死亡。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出具渤一公交认字(2016)第50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印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巨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新明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印在驾驶冀B×××××B号车的车主系被告蔡全厂。被告刘印在系被告蔡全厂的雇佣司机。提交被告刘印在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在案佐证。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0时至2017年1月12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2015年8月1日0时至2016年7月3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该事故造成另一人贾巨死亡,其亲属已在本院(2016)冀0983民初2087号案件中另案起诉冀B×××××B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其实际损失比例赔偿给二案各原告。经本院取证调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出具补充说明,指出:“此案我大队已认定刘印在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进一步说明交通事故详细情况冀涉嫌逃逸车辆责任,其碾压周新明、拖拽贾巨的两辆车辆分别要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全厂为原告垫付尸体解剖费及司法鉴定费用。再查,事故发生后,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新明及贾巨身体是否被碾压”进行鉴定,并出具痕迹检验意见书。该检验意见书事实清楚,认定“周新明尸体被大型车辆碾压左小腿”。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也出具了周新明尸体解剖死因鉴定,认定死者周新明存在颅脑损伤,可构成致命伤,周新明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3119.5元(周新明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六个月,计算为46239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死者周新明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实际居住满1年以上。但本次事故系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二人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另一死者贾巨亲属已在本院(2016)冀0983民初2087号案件中主张其损失,本院已合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故本案死亡赔偿金本院合理确认应以同种标准计算。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本院酌定);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参照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医疗费45.8元(依据收费收据确认,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殡仪馆有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殡仪馆有关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已依法支持丧葬费,殡仪馆有关费用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保全费1320元(依据票据确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周新明先冀B×××××B号车相撞,又被另一辆大型车辆碾压,周新明的死亡系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死亡的结果,根据相关鉴定报告,本院合理确认对周新明死亡的损害结果由被告刘印在承担80%的责任,另一车辆实际侵权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印在驾驶冀B×××××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蔡全厂,实际侵权人刘印在系被告蔡全厂的雇佣司机,应由雇主蔡全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全厂主张刘印在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中主要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被告蔡全厂与被告刘印在之间的责任承担系不同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被告刘印在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曹秀珍的损失为562525.3元,因该事故尚造成另一受害人周新明死亡,因事故另一车辆逃逸,原告要求其损失先冀B×××××B号车所投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亚太财险沧州支公司冀B×××××B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曹秀珍45.8元,伤残项下按实际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曹秀珍51256元。剩余511223.5元,扣除逃逸车辆应投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赔付110000元后,剩余401223.5元,应由二实际侵权人共同承担。因逃逸车辆实际侵权人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逃逸侵权人依责按20%的比例承担80244.7元。剩余320978.8元,因死者周新明系行人,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蔡全厂依责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288881元冀B×××××B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同一侵权行为尚造成贾巨死亡,故应由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冀B×××××B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228715元,剩余60166元,由被告蔡全厂承担。被告中财保大同北城支公司抗辩城因车辆超载免赔10%,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履行免责提示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全厂为原告垫付尸体解剖费及司法鉴定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对上述款项并未主张,被告蔡全厂应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冀B×××××B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秀珍512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冀B×××××B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曹秀珍228715元。三、被告蔡全厂赔偿原告曹秀珍60166元。四、被告刘印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曹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曹秀珍承担2394元,被告蔡全厂承担8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承担18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