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迈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迈建材有限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商初字第70号原告:南京中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朝阳阳西苑商务大厦33幢7楼721室。法定代表人:郭洪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周大鹏,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中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秦蓓蓓,被告荣邦的委托代理人姜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鹏,被告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迈公司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邦公司支付货款8074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4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山东省微山县馨和苑住宅工程及徐州丰县海子崖社区工程项目供应木材、模板。原告按质保量地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一直拖欠部分款项不能按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07402.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荣邦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承接山东省微山县馨和苑住宅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的木材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上公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公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负给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李树凤以被告荣邦公司名义与原告中迈公司就涉案山东省微山县馨和苑住宅工程项目木方、模板等材料购销事宜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一份,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的公章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并有李树凤的签名。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品名、数量、价格,木松板64元/张,木方6.5元/米。二、交货地为乙方所在地,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代为办理将货物运送至山东省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境内馨和苑住宅小区工程,运费由甲方替乙方暂付,然后从货款中直接扣除。三、付款时间自供货日起,乙方向甲方供应200万货款,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甲方付乙方80%,剩余的20%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在7月30日之前货款超过200万,甲方必须现金结算乙方所供的货款。四、违约方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调查费用以外,违约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的任一项:1.支付违约金;2.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3.每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五、购货方需对公向乙方公司账号:25×××59转账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木方、模板。2015年4月16日,荣邦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分别载明:1、授权李树凤前来贵公司洽谈、签订合同,签订山东微山馨和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2、兹有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就山东省微山县馨和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全权委托李云龙签收模板、木方事宜。2015年4月30日与5月4日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账户(25×××59)转账10000元、15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微山县馨和苑工程账目进行决算,确认总货款659802.5元,已付货款20000元,结欠货款630802.5元。购方处加盖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微山馨和苑项目资料专用章,负责人处有李云龙签字确认。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徐州丰县海子崖社区工程账目进行决算,确认:总货款187600元,已付货款5000元,结欠货款182600元。购方处未加盖公章,负责人处有李云龙签字确认。另查明,涉案项目微山县馨和苑住宅工程及徐州丰县海子崖社区工程由荣邦公司承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为被告荣邦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木材买卖合同、供货购货结算码单、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相关法律关系认定基础。被告荣邦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上及相应结算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其持有的均不一致,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木材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15玄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荣邦公司为涉案项目建筑商,其与工程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使用的印章与本案《木材买卖合同》系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均为李树凤,且荣邦公司微山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与5月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账户(25×××59)转账10000元、15000元,该情况与双方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相一致,并且被告荣邦公司无法说明其通过微山分公司向原告汇款的原因。综上,原告与荣邦公司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荣邦公司供货,并且双方货物进行对账结算,但被告荣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荣邦公司付款的请求经核实属实部分再扣减被告荣邦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保证金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迈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0740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二、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中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中迈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4元,由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宦雅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