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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国金被告许鼎兴、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金,许鼎兴,晏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186号原告黄国金,男,汉族,1957年8月9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凌永明、雷鸿,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鼎兴,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福建省连江县人,民营企业业主,现住库尔勒市。被告晏建军,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籍贯不详,民营企业业主,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吴斌,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金诉被告许鼎兴、晏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平、人民陪审员马黎明、班亚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金及委托代理人凌永明、雷鸿,被告许鼎兴、晏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金诉称,2010年7月、8月间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多笔给被告许鼎兴借款3300000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许鼎兴向原告出具本息为4500000元的欠条。并保证在一年半至两年向原告还清。被告晏建军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现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鼎兴支付原告欠款4500000元,支付利息387450元。被告晏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鼎兴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纯属虚构,根本不存在借贷3000000多万的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晏建军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与第二被告的担保关系并不能成立,并且也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限也只能就是六个月,由于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承担是附条件担保,被告是中嘉房产公司的股东,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他们也是该公司的股东,由于他们俩之间有经济纠纷影响了汇金项目的开发,答辩人之所以提供保证担保,就是为了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为使工程顺利开工,因此才和原告书面承诺三天之内启动汇金项目,后面没有启动,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补充保证责任,为了当时约定的汇金中心建设项目顺利开工,综合,原告的起诉对答辩人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金于2010年7月16日、17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许鼎兴转款3000000元,8月10日通过银行给周德新转款300000元。2013年8月11日原告黄国金经与被告许鼎兴对账,当日原告黄国金、被告许鼎兴签署“今欠黄国金于2010年7月7日在乌市项目投资现金315万元+3年多利息共计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元),我保证1年半至两年内还清”的欠条,欠条约定:欠款以库尔勒汇金中心底商抵押给原告;欠款和抵押物无法还清兑现,由晏建军担保还清;债权人及欠款人认可以上所欠款项及还款方式;欠条签订后黄国金、许鼎兴同意三天内启动库尔勒汇金中心项目。欠条债权人处由原告黄国金签字捺印,欠条欠款人处由被告许鼎兴签字捺印,欠条担保人处由被告晏建军签字捺印。另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许鼎兴通过银行给原告黄国金转款3300000元;新疆金鼎中嘉投资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原告黄国金(3300000元)、被告许鼎兴(4700000元)和周德新(2000000元);库尔勒汇金中心项目没有完全启动,签署欠条时汇金中心底商不存在。庭审中,被告许鼎兴称:欠条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不存在,是因为当时原告黄国金拿了几张票据要他还钱,而被告开展的项目多,对账目没有具体核对就打了欠条;收到原告的3000000元是原告给新疆金鼎中嘉投资有限公司的股金;给原告黄国金转账的3300000元已由原告向新疆金鼎中嘉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注资。以上事实有欠条、汇款凭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国金与被告许鼎兴之间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从庭审举证的情况判断,欠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理由如下:1、从欠款发生的时间、欠条签署的时间上看,欠款发生的时间在欠条注明是2010年7月起,而欠条签署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时间的跨度三年多,时间过了三年被告许鼎兴仍然认可欠款的存在并在欠条上署名,这显然不是一个如被告所说的“忙中出错”的行为;2、从欠条记载的内容看,欠条中明确记载欠款数额是3150000元,且计算了占用欠款应付的利息、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及还款的方式等,如此明确、具体的表述显然也不能证实被告所称的(欠款315万元)“确实不存在”的观点;3、从欠条的表述形式看,2013年签署的“欠条”以欠条的形式出现,应该是原告与被告许鼎兴之间对2013年8月之前双方欠款往来的一种结算行为,欠条上有欠款人的签名并捺印并注明“认可所欠款项”,且又有被告晏建军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这样一份形式完备的欠条同样不能确定原告属于“虚构事实”,也不能证明2010年8月被告许鼎兴给原告转的3300000元是“还”了原告给被告许鼎兴的3000000元转款;4、从新疆金鼎中嘉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看,原告出资是3300000元,且已出资到位,被告所称欠条反映的款项是原告给新疆金鼎中嘉投资有限公司股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许鼎兴之间欠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许鼎兴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晏建军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本案中,被告晏建军在原告与被告许鼎兴签署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晏建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称签署欠条后(来)经查账发现欠条反映的欠款不属实后一直要求与原告核对遭原告拒绝,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约定的还款最后期限是2015年8月11日之前,被告晏建军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4500000元,其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定本金为450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即本金45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6个月为13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晏建军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鼎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国金欠款4500000元。二、被告许鼎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国金利息135000元。三、被告晏建军对以上应付原告黄国金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899.60元,由原告负担8819.60元,由被告负担370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马黎明人民陪审员  班亚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