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与弭宪兵、米荣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弭宪兵,米荣莲,弭兆林,弭兆合,弭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592号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泰安市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延玲,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弭宪兵。被告米荣莲,系第一被告之妻。被告弭兆林。被告弭兆合。被告弭宪伟。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弭宪兵、米荣莲、弭兆林、弭兆合、弭宪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颖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弭宪兵与原告所属祝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97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同时被告弭兆林、弭兆合、弭宪伟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弭宪兵与被告米荣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五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所属的祝阳信用社和被告弭宪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弭宪兵向原告借款1897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确定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三十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4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弭兆林、弭兆合、弭宪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弭兆林、弭兆合、弭宪伟为被告弭宪兵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原告处的借款189700元的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弥宪兵账户支付189700万元,月利率为10‰。另查明,被告弥宪兵与被告米荣莲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米荣莲书面向原告承诺被告弥宪兵的借款“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1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以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户口本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信用等级评定表、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逾期后,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除偿还借款189700元本金及利息,还应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500元。被告米荣莲系被告弥宪兵的妻子,且书面向原告承诺,依法应对被告弥宪兵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被告弭兆林、弭兆合、弭宪伟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弭宪兵、米荣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700元;二、被告弭宪兵、米荣莲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截止到2016年4月18所欠利息为95666.79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9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弭宪兵、米荣莲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1500元;四、上述事项限被告弭宪兵、米荣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弭兆林、弭兆合、弭宪伟对上述款项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8758元,由被告弭宪兵、米荣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健审 判 员 齐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