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锦松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松,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2行初6号原告杨锦松。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44号6楼。法定代表人冯尧。委托代理人苏昊。委托代理人李素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锦松不服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城管局)其他(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秦淮区城管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锦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昊、李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朝天宫街道张府园小区街边修鞋已有十五年。2015年12月11日,秦淮区城管局朝天宫中队执法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修鞋摊位,把东西移到大门内,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没有给原告申辩的机会,被告取缔原告修鞋摊位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取缔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八张,证明2015年12月11日移动原告摊位当时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杨锦松长期在秦淮区朝天宫街道辖区内张府园小区门口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从事修鞋。经查,原告的修鞋摊点属于无证经营的违法摊点,其时常在整洁的小区外墙上随意张贴广告牌,经常产生的垃圾杂物也随意丢弃在小区门口的公共道路上;为了方便经营,原告甚至未经允许擅自在公共道路上用铁管、木条和油布撑起了约4平方米的简易披棚,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周边市民时有投诉。对于该处违法摊点,被告下辖朝天宫执法中队执法人员在以往的日常执法中已经无数次说服、教育原告,告知其法律依据和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均无果。其间原告充分行使了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2015年12月4日起,朝天宫街道和张府园社区工作人员亦多次与原告沟通:因建邺路菜市场周边环境综合整治的需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和周边群众的客观需求,决定作人性化安置,将原告修鞋摊点移到张府园小区北门内侧。原告当时同意上述解决解决方案。12月11日,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原告照例又在张府园小区门口擅自撑起的简易披棚里经营修鞋,占用道路所及范围一片狼藉,严重损害城市形象和污染道路环境。执法人员遂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要求自行整改。经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无效后,执法人员在原告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帮助其收拾起简易披棚,将该修鞋摊点从原先的小区门口移至小区门内,并清除原告丢弃在小区门口公共道路上的垃圾杂物。当日执法人员未对原告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亦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为实现城市管理目的,仅仅将原告的违法摊点从张府园小区门口移至门内并清除垃圾杂物而没有作出进一步暂扣物品或者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更没有取缔该违法摊点。被告对原告的自由权利已经做到了最小损害,符合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要求,且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2015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将原告修鞋摊点从张府园小区门口转移至门内,在实体��和程序上并无不当,未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照片一张,系转移之后几日拍摄,证明转移后的状况。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八张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照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八张照片系其修鞋摊点的工具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杨锦松在张府园小区门口人行道上摆摊修鞋,并支起简易披棚。2015年12月11日��被告秦淮区城管局执法人员在原告摆摊现场责令原告杨锦松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原告对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要求予以拒绝。后被告秦淮区城管局在原告杨锦松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将修鞋摊点转移至张府园小区北门内,转移后,原告杨锦松继续经营该修鞋摊点。原告杨锦松、被告秦淮区城管局均陈述,原告杨锦松未取得摆摊设点许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应经主管部门许可。《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被告秦淮区城管局作为秦淮区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辖区内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原告修鞋工具箱上虽印有“朝天宫街道”字样,但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摆摊设点许可。被告在执法过程中要求原告停止违法行为符合以上规定。原告修鞋摊点被转移至张府园小区北门内后,原告继续经营修鞋摊点,故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拆除或取缔原告修鞋摊点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取缔其修鞋摊点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锦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黄毛毛代理审判员 骆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