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郁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郁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7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靖。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郁靖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郁靖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5600.22元、利息129.44元、费用6117.7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被告郁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郁靖(乙方)自2013年8月4日开始,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甲方)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81。并约定: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普通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境内交易(除港澳台地区外)按人民币收取,境外交易(含港澳台地区)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郁靖在在启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累计欠款本金35600.22元、利息129.44元、费用6117.7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郁靖归还欠本金35600.22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35600.22元、利息129.44元、费用6117.73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郁靖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