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5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汪振平与瞿洪坤、田本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瞿某甲,田某某,瞿某乙,邓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507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瞿某甲。被告田某某。被告瞿某乙。被告邓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瞿某甲、田某某、瞿某乙、邓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甲、瞿某乙、邓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宣恩万赢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委托其寻找合适借款客户。同日,在该公司居间服务下,原告与被告瞿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瞿某乙、邓某某、张某分别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瞿某甲连续三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并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81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自愿支付利息确认书、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瞿某甲、田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被告瞿某乙、邓某某、张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展期协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21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未支付利息,被告瞿某乙、邓某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瞿某甲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的债务是被告瞿某甲、田某某家庭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已还了一部分本金,现在还欠210000元本金。我现在还没有钱还,等我把养的猪卖了再还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通过宣恩万赢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瞿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瞿某甲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资金用途为生意周转。同时,被告瞿某乙、邓某某、张某分别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分别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被告瞿某甲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2015年11月30日,被告田某某、瞿某甲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至今,被告瞿某甲、田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未偿还此笔借款2015年1月21日至今的利息。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某某、瞿某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瞿某乙、邓某某、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瞿某甲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此笔借款为被告瞿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瞿某甲、田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瞿某乙、邓某某、张某自愿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2分的月利率,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2分的月利率支付借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某甲、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21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瞿某乙、邓某某、张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二、被告瞿某乙、邓某某、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瞿某甲、田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被告瞿某甲、田某某、瞿某乙、邓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呙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