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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康惠与顾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惠,顾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165号原告康惠。委托代理人苏新年,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明。委托代理人薛爱华,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惠与被告顾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新年,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与李少华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归还400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单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两份,但至今仍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建明归还2010年12月10日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庭审中当庭将利息变更为15000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顾建明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据及两份说明确实系答辩人所写,但借款款项由担保人李少华接收,答辩人未收到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答辩人和担保人李少华系合伙关系,且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合伙经营的过程中,若借贷关系成立,亦应追加李少华为被告,并由答辩人和李少华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借贷往来,2010年12月10日,被告顾建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康惠先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期壹个月,利息贰分”。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48300元,连同随身现金共计150000元,一并交付于被告顾建明。后经原告催要,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9月13日与2010年12月10号本人所出具给康惠的两份借据为本人亲笔签字,所写金额属实”,并签名。2014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9月13日与2010年12月10号本人所出具给康惠的两份借据为本人亲笔所写并签字,金额以借据为准,情况属实”,并签名。因被告顾建明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顾建明与案外人李少华在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4日期间合伙从事服装销售生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说明、存折、银行流水查询清单及到庭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2014)东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审判卷宗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款是否真实有效;二是债务如何清偿。一、关于借款是否真实有效,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说明。被告顾建明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李少华,案涉借款亦由李少华接收,原告与被告顾建明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但与其出具的借据及两份说明相矛盾,且对其抗辩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债务如何清偿,被告顾建明辩称应追加李少华为共同被告,并由其与李少华共同清偿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顾建明系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而李少华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是否追加李少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原告康惠的诉讼权利,原告康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并且本案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至于被告顾建明与案外人李少华之间因如何处理该借款产生的纠纷,被告顾建明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顾建明应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15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康惠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顾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师先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泽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