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嵊州市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嵊州市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康,金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3739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434-442号负责人:支慧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相垚、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28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赵康。被告:赵康。被告:金田。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为与被告嵊州市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赵康、金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合作银行鹿山支行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鼎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万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6.6875‰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03125‰计算的罚息,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03125‰计算的复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2、如被告鼎尚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判令原告对被告赵康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南路69号卧龙山水绿都文澜苑5幢二单元5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10第015**号)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赵康、金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与被告鼎尚公司、赵康、金田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8931120150003700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鼎尚公司向原告借款10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核实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赵康、金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鼎尚公司发放贷款104万元。被告赵康和金田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两被告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鼎尚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5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鼎尚公司仅支付了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借款本金104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6.6875‰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03125‰计算;复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03125‰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嵊州市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有权对赵康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南路69号卧龙山水绿都文澜苑5幢二单元5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10第01520号、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5015**号)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并就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赵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赵康、金田对嵊州市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康、金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鼎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依法减半收取717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叶萍附页: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