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天津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盛越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盛越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237号原告天津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姚欣,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越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丁勇。原告天津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越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媒体资源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关联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网站资源用于广告投放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网站资源用于广告投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广告费用,至今尚欠原告广告投放费用人民币1,250,406.3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投放费用1,250,406.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0,406.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223,71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媒体资源购买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电子邮件、广告排期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投放广告的事实;3、发布广告的截屏打印件、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4、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催讨欠款1,223,710.30元;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上海盛越广告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媒体资源购买合同》,约定如下:在符合本合同条件下,被告拟在原告关联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网站资源内进行广告投放活动,并支付相应对价;被告每期向原告采购媒体资源,双方就《广告执行单》用印加以确认,且原告应于每个合作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进行每月对账;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在对账单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据对账单中确认的该合作月的媒体资源采购费用向原告的银行账户付款;原告应在被告媒体资源展现期结束并由被告确认展现效果后,依据对账单约定的费用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照双方关于采购费用的约定,按期按金额向原告进行支付;如被告违反付款约定,原告有权每天按照当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滞纳金;被告的通讯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张衡路666弄,电话为021-XXXX****,指定收件人为赵攀飞。原、被告签订广告排期表一份(计划提交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载明内容如下:一号店4月PPTV媒介计划,投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预估总CPM为8,901个,单价为1.30元/1个CPM,采购总价为11,571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员工赵攀飞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内容如下:客户为国美在线,活动为库巴网-促销,投放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10时至24时,投放位置为PPTV客户端浮层,地域定向为全国,投放总量为1,000个CPM,投放单价为1元/1个CPM,投放总价为1,000元。原、被告签订广告排期表一份(计划提交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载明内容如下:一号店5月PPTV媒介计划,投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至5月31日,客户端浮层预估总CPM为40,588个,单价为1.30元/1个CPM,客户端右侧BUTTON预估总CPM为16,324个,单价为1.95元/1个CPM,采购总价为84,596.20元。原、被告签订广告排期表一份(计划提交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载明内容如下:5月国美在线&库巴-PPTV媒介计划,投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预估总CPM为191,150个,单价为1元/1个CPM,采购总价为191,150元。原、被告签订广告排期表一份(计划提交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载明内容如下:一号店6月PPTV媒介计划,投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6月30日,客户端浮层预估总CPM为49,466个,单价为1.30元/1个CPM,客户端右侧BUTTON预估总CPM为3,681个,单价为1.95元/1个CPM,采购总价为71,484元。原、被告签订广告排期表一份(计划提交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载明内容如下:6月国美在线-PPTV媒介计划,投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至6月30日,预估总CPM为25,000个,单价为1元/1个CPM,采购总价为25,000元。原、被告签订广告排期表一份(计划提交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载明内容如下:6月库巴网-PPTV媒介计划,投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至6月18日,预估总CPM为19,200个,单价为1元/1个CPM,采购总价为19,2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员工赵攀飞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内容如下:客户为唯品会,投放时间均为2013年5月7日至5月31日,投放位置分别为PPTV客户端浮层、PPTV客户端气泡、PPTV客户端右下角BUTTON,单价分别为1元/1个CPM、6.50元/1个CPM、1.50元/1个CPM,投放总价分别为42,000元、55,250元、12,75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员工赵攀飞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内容如下:唯品会6月-7月投放PPTV落单,客户端浮层、BUTTON、气泡三个位置落单总金额为40万元,三个位置投放时间均为2013年6月17日至7月17日,每天投放量为均匀投放,投放CPM数量请根据落单金额自行分配。原、被告签订广告排期表一份(计划提交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载明内容如下:一号店7月PPTV媒介计划,投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客户端浮层预估总CPM为36,304个,单价为1.30元/1个CPM,客户端右侧BUTTON预估总CPM为24,442个,单价为1.95元/1个CPM,采购总价为97,457元。原、被告签订广告排期表一份(计划提交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载明内容如下:苏宁易购8月PPTV媒介计划,投放位置为客户端右下角BUTTON、客户端气泡、客户端浮层、客户端暂停,投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至8月31日,采购总价为4万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员工赵攀飞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内容如下:唯品会2月-3月投放PPTV落单,客户端浮层两个位置落单总金额为4万元,投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3月31日,每天投放的CPM数量请根据落单金额自行分配。2014年4月28日,被告员工赵攀飞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内容如下:唯品会4月-5月投放PPTV落单,客户端浮层、客户端缓冲两个位置落单总金额为4万元,投放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5月26日,每天投放的CPM数量请根据落单金额自行分配。2014年6月16日,被告员工高智敏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内容如下:雅培客户下单排期,投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7月15日,投放总价为36,246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员工高智敏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内容如下:雅培客户下单排期,投放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8月24日,投放总价为24,696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员工高智敏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内容如下:雅培客户下单排期,投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8月3日,投放总价为41,34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员工高智敏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内容如下:天目湖推广下单排期,投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8月1日,投放总价为3,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员工高智敏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内容如下:客户为tempo,投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8月25日,地域定向为大连,投放位置为PPTV客户端浮层,每天投放量为250个CPM,投放总价为1,141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员工高智敏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内容如下:雅培客户下单排期,投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9月7日,投放总价为12,525元。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原告依约为被告在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PPTV网络平台安排了广告发布。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11,571元、84,596.20元,项目均为广告发布费。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1,000元,项目为广告发布费。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191,150元、25,000元,项目均为广告发布费。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员工赵攀飞、高智敏分别发出催款函,快递凭证上载明内件名为催款函(欠1,223,710.3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向被告开具剩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能够联系到被告,原告愿意向被告开具剩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媒体资源购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告排期表及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订单的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媒体资源购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广告发布费1,223,710.30元,有广告排期表、电子邮件、催款函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媒体资源购买合同》虽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难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当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广告发布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盛越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223,710.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3元,由被告上海盛越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杨仁感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